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林虔隆 輔佐人 林淑禮 被告 魏吉仙
魏取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盛 被告米塔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米塔汐止食品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志雄 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博盛為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到繕本章所載日期(簡附民卷第5頁)為憑,而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下稱牽牛花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經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1-53頁)為憑。又被告牽牛花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張博盛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2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張博盛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博盛為被告牽牛花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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