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意旨略以:因來不及庭訊內容聽寫,一聽或忘,為書狀準備,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