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瑞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瑞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瑞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5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2萬3000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且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盆栽6盆,屬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據告訴人所述,如果盆栽有找到還伊,如果沒有找到也沒關係,被告本身狀況應該也不好,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知其狀況不佳,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勵自新。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65號被告丁瑞雪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後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瑞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唐宗祺 所有之盆栽共6盆得手。嗣唐宗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宗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瑞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以上開機車載走上│││中之供述│開盆栽,惟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伊有憂鬱症,這些││││盆栽伊忘記拿去哪裡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唐宗祺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胞妹 丁瑞霞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警詢中之證述│型機車平時是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被告竊取盆栽之事實。│││現場照片3張││├──┼───────────┼─────────────┤│5│告訴人繪製之失竊盆栽位│被告竊取之盆栽位置。│││置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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