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請人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居

訴訟代理人 吳阿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與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25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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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順欣精密有限公司許富順

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20日

42,840元

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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