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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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與 謝昌勝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㈢於110年2月13日下午12時許」更正為「㈢於110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竊得屋內放置之黃金(約
新臺幣(下同)16,000元)」補充更正為「竊得屋內放置之黃金(即兩錢八分之黃金戒指及黃金耳墜,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明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害人 曾錦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劉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德盛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時,係由其先持剪刀剪斷門閂繩子後,再推由共犯謝昌勝(業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刑罰)自氣窗鑽入屋內並開門讓被告劉德盛進入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林至靜 屋內;其中被告所持之剪刀,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剪斷門閂繩子(該繩子非門之一部),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而門閂繩子非屬門之部分,告訴人林至靜亦稱其後門是用喇叭鎖上鎖並利用白棕繩將喇叭鎖與門框綑綁,小偷有將白棕繩利用器具破壞剪斷,再將後門打開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3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127頁反面),是被告剪斷門閂繩子,當無毀損告訴人後門之虞;另氣窗係屬窗戶,被告推由共犯謝昌勝攀爬氣窗鑽入屋內,再開門讓被告進入住宅內行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自僅屬踰越窗戶;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毀越門窗」係屬未洽,應予更正。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昌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
字第698號、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貪圖己私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又破壞告訴人林至靜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八、編號九等物,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明賢、被害人曾錦源、告訴人林至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字卷第147、149、151-15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與共犯謝昌勝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至靜,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被害人遭竊的物品沒有意見,當天竊得之現金部分,伊跟謝昌勝當場分,伊分得新臺幣6,000元,其餘的黃金、玉珮及外幣等物放在汽車的置物箱內沒有分(詳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與共犯謝昌勝既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有處分權,應予共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業已發回告訴人吳明賢)。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業已發回被害人曾錦源)。三黃金(即兩錢八分之黃金戒指及黃金耳墜)一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其中編號八、九部分,業已發回告訴人林至靜)。四玉珮一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五現金2萬3,000元六人民幣3,000元七蒙古幣及韓元若干(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1臺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副)1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3號被告劉德盛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劉德盛及謝昌勝(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40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2月8日下午9時35分,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後方,推由謝昌勝擔任把風,再由劉德盛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發動吳明賢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機車得手後共同駛離。㈡謝昌勝與劉德盛於110年2月8日下午9時53分許,共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2巷後方,見曾錦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即推由劉德盛擔任把風,並由謝昌勝下手行竊,得手後分別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110年2月13日下午12時許,共同前往林至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由劉德盛持拾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剪斷門閂繩子後,再推由謝昌勝自氣窗鑽入屋內並開門讓劉德盛進入而侵入,竊得屋內放置之黃金(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玉珮(約3萬元)、現金23,000元、人民幣3,000元、蒙古幣及韓元若干(價值約5,000元),再取走屋內所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各1副,發動前開車輛後駛離。
二、案經吳明賢、林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德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謝昌勝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賢、林至靜、證人曾錦源、謝昌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謝昌勝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共犯謝昌勝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共犯謝昌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XF8-679號普通重型機車、103-JCU號普通重型機車、0379-KP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錦源、吳明賢、林至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