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聲請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婷為被繼承人 錢壽珍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張雅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屈忠先 之配偶,且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僅係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張雅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