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五六五七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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