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吳仁貴
賴金銘 許貴美 陳麗春 徐坤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徐束霞 訴訟代理人 林瑞育 被告 黃品諭
吳木霖 訴訟代理人 劉燕跿 被告 黃冠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陳月
許峻毓 (原名 許瑞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告 蔡育忠
黃椿火 巫鎮騰 巫華巫鎮煌 巫華蘭 巫銓彬 巫銓梓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巫 雅媚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巫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關於被告⒈徐束霞部分:㈠被告⒈徐束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即附圖所示261-1(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⒈吳仁貴。㈡被告⒈徐束霞應給付原告⒈吳仁貴新臺幣1萬1239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⒈吳仁貴新臺幣187元。
二、關於被告⒉黃品諭部分:㈠被告⒉黃品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即附圖所示261-1(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⒈吳仁貴。
㈡被告⒉黃品諭應給付原告⒈吳仁貴新臺幣7224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⒈吳仁貴新臺幣120元。
㈢被告⒉黃品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60(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22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賴金銘。
㈣被告⒉黃品諭應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3730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62元。
三、被告⒊吳木霖部分:㈠被告⒊吳木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60(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6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賴金銘。
㈡被告⒊吳木霖應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1萬1172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186元。
四、被告⒋黃冠富部分:㈠被告⒋黃冠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60(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賴金銘。
㈡被告⒋黃冠富應給付原告賴金銘新臺幣3646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61元。
㈢被告⒋黃冠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59(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5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許貴美。
㈣被告⒋黃冠富應給付原告許貴美新臺幣7644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⒊許貴美新臺幣127元。
五、被告⒑巫鎮騰、⒒ 巫華霜 、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 巫雅媚 、⒗巫銓彬、⒘巫鎮貴部分:
㈠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59(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74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許貴美。
㈡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應給付原告⒊許貴美新臺幣1萬132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⒊許貴美新臺幣189元。
㈢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58(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9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陳麗春。
六、被告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部分:㈠被告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58(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陳麗春。
㈡被告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應給付原告陳麗春新臺幣
1萬159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⒋陳麗春新臺幣193元。
七、被告⒏蔡育忠部分:㈠被告⒏蔡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58(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57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陳麗春。
㈡被告⒏蔡育忠應給付原告⒋陳麗春新臺幣7678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⒋陳麗春新臺幣128元。
㈢被告⒏蔡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57(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44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⒌ 徐坤和
㈣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
)應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幣409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幣68元。
八、被告⒐黃椿火部分:㈠被告⒐黃椿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即附圖257(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2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⒌徐坤和。
㈡被告⒐黃椿火應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幣3780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幣63元。
九、假執行部分:㈠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
分別提供如附表「遭占用部分」「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分別提供如附表「遭占用部分」「被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分別提供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
⒌徐坤和分別提供如附表「回溯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如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分別提供如附表「回溯五年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
分別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提供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分別按月提供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52.7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4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係以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49.57平方公尺,末於108年10月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56-5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原告方面:
貳、本件被告⒈徐束霞、⒊吳木霖、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⒖巫雅媚、⒗巫銓梓、⒘巫鎮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拆屋還地:原告5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17人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5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17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對於原告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任何占有權原,妨害原告5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原告等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17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原告5人並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7人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
二、原告5人分別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原告等得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新仁路一段、甲堤南路等幹道,附近亦有便利商店、立人高中、立新國中、立新國小、內新國小等文教區域,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以申報地價3360元之10%計算為適當,將原告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⒈吳仁貴部分:
⑴被告⒈徐束霞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臺中市○里區○○段(下稱同段)261-1(A)部分土地6.6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239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7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1-1(B)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22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7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0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原告⒉賴金銘部分:
⑴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A)部分土地2.2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730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2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⒊吳木霖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B)部分土地6.6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172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6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
附圖同段260(C)部分土地2.1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646元(計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3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1元(計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⒊許貴美部分:
⑴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
附圖同段259(A)部分土地4.5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644元(計算式:4.55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7元(計算式:4.5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
、⒖巫雅媚、⒗巫銓梓、⒘巫鎮貴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圖同段259(B)部分土地6.74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323元(計算式:6.74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9元(計算式:6.74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原告⒋陳麗春部分:
⑴被告⒌陳月、⒍ 許竣毓 、⒎許麗珍即臺中市○○區○○○街
○○號共有人占有同段附圖258(B)部分土地6.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592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93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8(C)部分土地4.5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678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8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原告⒌徐坤和部分:
⑴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7(A)部分土地2.44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4099元(計算式:2.44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8元(計算式:2.44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⒐黃椿火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7(B)部分土地2.2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780元(計算式:2.25平方公尺×
3360元×10%×5年=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3元(計算式:2.2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被告17人有占用原告5人之土地,已如原告108年10月3日準備狀所述,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被告抗辯「台中縣大里市立新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向渠 等承諾地上建物均維持原狀不得拆除、毀損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縱該承諾存在,亦屬被告17人與重劃會之關係,被告17人無法因此取得對原告等土地之占有權原,仍係無權占有。
四、原告5人係108年1月2日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知被告17人恐有占用原告等土地之嫌(占用面積仍不清楚),於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確知被告17人有占用原告5人之土地及占用面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17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17人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法增建之建築物,拆除並不會影響被告等合法建物之主結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主張拆除會影響建物主結構云云,原告否認之。
六、承上,被告17人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法增建之建築物,本即應該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17人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⒈徐束霞:本人於74年8月購買現居住所,屬於一般建築商,我們一整排商用店面住宅約30戶,至目前已40餘年,如今吳仁貴先生提告,本人購買此戶住宅時,前手後面空地已經增建一樓層,之後本人於90年間由原有一樓層追加二樓層,當下也沒有人提出異議,此時才提告本人感到莫名其妙,非常沒有理由(本院卷一第355-356頁答辯狀)。
二、被告⒉黃品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歷次到庭均表示對爭執不爭執事項無意見。
三、被告⒊吳木霖、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⒖巫雅媚、⒗巫銓梓、⒘巫鎮貴(本院卷二第159-169頁):
㈠否認有越界占用之事實。
㈡98年間,臺中縣大里市立新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承諾地主,重劃後分回土地登記位置與重劃前相同,百分之百發回,且地上建物維持原狀不得拆除毀損,重劃之後發生位移現象,並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系爭房屋在建築時並未逾越地界,而係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時位移所致,且原告等早知此情並未異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只能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土地。
㈣再者,縱有越界,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系爭建物為三層建物,造價高於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占用部分乃臨防火巷且面積甚少,就原告而言並無可利用之價值,然房屋結構若遭拆除,恐對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機能及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請准被告免為移除。
㈤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被告於調解、審理過程中,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該區土地市價一坪約17-19萬元,被告願意以1坪2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完全不願意協商,令被告十分無助,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拒絕被告價購,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㈥系爭同段土地坐落處四週為住宅,並非商業繁榮之處,被告
亦未做為商業經營使用,而係自用住宅,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認為最高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四、被告⒋黃冠富: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於佔用之同段259(A)、260(C)部分,被告僅係搭建鐵棚,無安全疑慮,同意拆除(本院卷二第133頁),對於原告每筆土地都用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請直接判決(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五、被告⒏蔡育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六、被告⒐黃椿火表示:921震後有內政部測量大隊來測量,我有跟他們說不能這樣測,所以我們土地測量出來全部位移,房子住了多年到現在,忽然說占用到別人土地,我們很難接受(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8年6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8年10月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爭點在於(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
一、被告17人所有或共有如起訴狀所載房屋,是否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土地?
二、原告請求按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
三、是否有被告所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於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之後,免為拆除之特殊情況?(應由被告舉證)
貳、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5-97頁)、系爭八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1-127頁)為證,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該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履勘,有本院108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53-460頁)附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否認越界建築,主張係地政機關測量位移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其越界建築並未即時異議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等係108年1月2日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起訴狀附圖),始知被告等恐有占用原告等土地之嫌(占用面積仍不清楚),於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確知被告等有占用原告等之土地及占用面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其並未舉證原告有知情而未即時異議之情形,自難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三、就被告答辯拆除越界部分建物,會導致房屋主結構受損部分,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法增建之建築物,拆除並不會影響被告等合法建物之主結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房屋主結構安全,有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而須免為拆除之情形,其答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情形,為依法行使權利,縱使拒絕被告價購土地之提議跟出價,亦難逕行認為屬權利濫用或者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拆屋還地之正當理由,答辯尚屬無據。
五、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起訴前5年內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又參酌系爭土地臨近新仁路一段、甲堤南路等幹道,附近亦有便利商店、學區,交通便利,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⒈吳仁貴部分:
⑴被告⒈徐束霞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1-1(A)部分土地6.6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239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187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1-1(B)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22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7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0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⒉賴金銘部分:
⑴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A)部分土地2.2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730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2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⒊吳木霖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B)部分土地6.6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172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2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6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
同段附圖260(C)部分土地2.1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646元(計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3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1元(計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⒊許貴美部分:
⑴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
附圖同段259(A)部分土地4.5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644元(計算式:4.55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7元(計算式:4.5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
、⒖巫雅媚、⒗巫銓梓、⒘巫鎮貴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圖同段259(B)部分土地6.74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經詢原告均同意自最晚收受繕本之被告巫華霜10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本院卷一第279頁,0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8年5月5日起算,有電話紀錄可參),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323元(計算式:6.74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9元(計算式:6.74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⒋陳麗春部分:
⑴被告⒌陳月、⒍許竣毓、⒎許麗珍即臺中市○○區○○○街
○○號共有人占有附圖同段258(B)部分土地6.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3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592元(計算式:
6.9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93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8(C)部分土地4.5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678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8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⒌徐坤和部分:
⑴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7(A)部分土地2.44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22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4099元(計算式:2.44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8元(計算式:2.44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⒐黃椿火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7(B)部分土地2.2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780元(計算式:2.25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3元(計算式:2.2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部分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占用土地情形及不當得利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遭占用部分│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回溯五年不當得利金額│訴訟││├───┬────┬────┬────┤(送達翌日)├────────┬────────┼────────┬────────┤費用│││附圖│占用面積│原告假執│被告假執││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假執行擔保金│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假執行擔保金│比例│││編號││行擔保金│行擔保金│││││││├────┼───┼────┼────┼────┼────────┼────────┴────────┼────────┴────────┼──┤│⒈吳仁貴│261-1│6.69㎡│7490元│22478元│⒈徐束霞│6.69㎡×3360元×10%÷12月=187元│6.69㎡×3360元×10%×5年=11239元│7/50│││(A)││││(108年3月12日)├────────┬────────┼────────┬────────┤││││││││62元│187元│3746元│11239元│││├───┼────┼────┼────┼────────┼────────┴────────┼────────┴────────┼──┤││261-1│4.3㎡│4816元│14448元│⒉黃品諭│4.3㎡×3360元×10%÷12月=120元│4.3㎡×3360元×10%×5年=7224元│7/50│││(B)││││(108年3月12日)├────────┬────────┼────────┬────────┤││││││││40元│120元│2408元│7224元││├────┼───┼────┼────┼────┤├────────┴────────┼────────┴────────┤││⒉賴金銘│260A│2.22㎡│2486元│7459元││2.22㎡×3360元×10%÷12月=62元│2.22㎡×3360元×10%×5年=3730元││││││││├────────┬────────┼────────┬────────┤││││││││31元│62元│1243元│3730元│││├───┼────┼────┼────┼────────┼────────┴────────┼────────┴────────┼──┤││260B│6.65㎡│7448元│22344元│⒊吳木霖│6.65㎡×3360元×10%÷12月=186元│6.55㎡×3360元×10%×5年=11172元│7/50│││││││(108年3月12日)├────────┬────────┼────────┬────────┤││││││││62元│186元│3724元│11172元│││├───┼────┼────┼────┼────────┼────────┴────────┼────────┴────────┼──┤││260C│2.17㎡│2430元│7291元│⒋黃冠富│2.17㎡×3360元×10%÷12月=61元│2.17㎡×3360元×10%×5年=3646元│7/50│││││││(108年3月13日)├────────┬────────┼────────┬────────┤││││││││20元│61元│1215元│3646元││├────┼───┼────┼────┼────┤├────────┴────────┼────────┴────────┤││⒊許貴美│259A│4.55㎡│5096元│15288元││4.55㎡×3360元×10%÷12月=127元│4.55㎡×3360元×10%×5年=7644元││││││││├────────┬────────┼────────┬────────┤││││││││42元│127元│2548元│7644元│││├───┼────┼────┼────┼────────┼────────┴────────┼────────┴────────┼──┤││259B│6.74㎡│7548元│22646元│⒑巫鎮騰、⒒巫華│6.74㎡×3360元×10%÷12月=189元│6.74㎡×3360元×10%×5年=11323元│7/50│││││││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63元│189元│3774元│11323元││├────┼───┼────┼────┼────┤、⒖巫銓梓、⒗巫├────────┴────────┼────────┴────────┤││⒋陳麗春│258A│0.09㎡│100元│302元│雅媚、⒘巫鎮貴│未請求│未請求││││││││(108年5月5日)│││││├───┼────┼────┼────┼────────┼─────────────────┼─────────────────┼──┤││258B│6.9㎡│7728元│23184元│⒌陳月、⒍許竣毓│6.9㎡×3360元×10%÷12月=193元│6.9㎡×3360元×10%×5年=11592元│7/50│││││││、⒎許麗珍├────────┬────────┼────────┬────────┤│││││││(108年3月12日)│64元│193元│3864元│11592元│││├───┼────┼────┼────┼────────┼────────┴────────┼────────┴────────┼──┤││258C│4.57㎡│5138元│15355元│⒏蔡育忠│4.57㎡×3360元×10%÷12月=128元│4.57㎡×3360元×10%×5年=7678元│7/50│││││││(108年3月23日)├────────┬────────┼────────┬────────┤││││││││42元│128元│2559元│7678元││├────┼───┼────┼────┼────┤├────────┴────────┼────────┴────────┤││⒌徐坤和│257A│2.44㎡│2732元│8198元││2.44㎡×3360元×10%÷12月=68元│2.44㎡×3360元×10%×5年=4099元││││││││├────────┬────────┼────────┬────────┤││││││││22元│68元│1316元│4099元│││├───┼────┼────┼────┼────────┼────────┴────────┼────────┴────────┼──┤││257B│2.25㎡│2520元│7560元│⒐黃椿火│2.25㎡×3360元×10%÷12月=63元│2.25㎡×3360元×10%×5年=3780元│1/50│││││││(108年3月13日)├────────┬────────┼────────┬────────┤││││││││21元│63元│1260元│3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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