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瑋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被告林佑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博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博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博瑋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8月底,林佑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底,加入由 林詠欽 、 高健祐 (林詠欽、 高健佑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桂秋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范博瑋、林佑與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健祐購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予「陳桂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許木火 ,致許木火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再由林詠欽分別指示范博瑋、林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林詠欽,林詠欽再依「陳桂秋」指示,將領得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與「陳桂秋」對帳。嗣經警方就林詠欽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博瑋對被害人許木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未重複起訴: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博瑋對許木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前未曾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范博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41、11250、12452號、第26826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45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974、1181、1457、18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1453、1454、1455、145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范博瑋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范博瑋就本件起訴之提款時間,係與另案刑事判決關於提領另案被害人 賴讓 本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 ,惟本件被害人許木火與另案被害人 賴讓本 係屬不同被害人並各自分別受騙匯款,雖其等先後匯款匯入同一帳戶,並由被告范博瑋接續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提領,惟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范博瑋對被害人許木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未重複起訴,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博瑋、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博瑋、林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309-3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木火於警詢(見偵26197卷第79-83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辦人 呂定修 於警詢(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即共犯高健祐於偵訊、證人即共犯林詠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3741卷二第49-54頁、偵11250卷一第80-82頁、卷二第134-142頁、本院卷第269-28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手即被告林佑在嘉義縣民雄郵局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手即被告范博瑋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范博瑋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7-28、60-64、66、73-74、132-136頁、偵26197卷第116-124頁)、通訊對話紀錄(見偵11250號卷一第51-78頁)、手寫筆記本內頁5張、教戰手冊(見偵11250卷二第3-11、29-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手寫記錄日曆、姓名、電話及金額等內容之筆記本(見偵11250卷二第2-20、24-1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256881號函暨檢附呂定修之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單影本、提款郵局局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1-189、195-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范博瑋、林佑先後加入由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由高健祐收購呂定修之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桂秋」,用以詐欺被害人許木火匯款後,再由林詠欽分別指示被告范博瑋、林佑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林詠欽,林詠欽再依「陳桂秋」指示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與「陳桂秋」對帳。足認本案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顯然已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范博瑋、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博瑋、 林佑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以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上手即林詠欽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繳回給林詠欽,雖對於其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有所認知,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之詐欺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僅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必要。經查,被告2人依林詠欽指示,配合「陳桂秋」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許木火,並於被害人許木火依指示匯款至高健祐收購之人頭帳戶後,提領被害人許木火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繳回給林詠欽,再由林詠欽輾轉匯給「陳桂秋」,顯係彼此之間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到詐欺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應毋庸於罪名之前再贅載「共同」2字。
4.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許木火遭詐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分次提領該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上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少壯,且就讀國立大學,並有體育運動專長,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腳踏實地獲取所需,竟為貪圖林詠欽提供之蠅頭小利,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許木火,造成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可責,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林佑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范博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許木火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81號、第36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均僅為該詐欺集團之基層車手,依林詠欽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兼衡以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均從事桌球教練工作,被告范博瑋自陳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被告林佑自陳其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前科素行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加入前述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所屬之詐欺集團期間,其等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工作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包含本案部分),業已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1453、1454、1455、1456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參該案刑事判決第23-25頁及其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主文、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33-135、143、145-146、159-161頁),則對被告2人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已達,無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被害人許木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時間、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木火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健祐購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木火因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相同)並提供予「陳桂秋」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時間、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木火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情,固亦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另案刑事判決就林詠欽、高健祐此部分(及包含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43頁)。
2.然查:⑴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行為,係被告林佑依林詠欽之
指示,於104年6月2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被告范博瑋依林詠欽之指示,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11日,前往臺中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木火各次受騙匯款之時間,已相距數日甚至數月不等,則被告2人對於此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木火各次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是否均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2人於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款項前後,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略以(105年度偵字第26197號影卷第116-124頁):
┌──────┬────┬──────┬───────┐│交易日期│中文摘要│存/提款金額│備註││││││├──────┼────┼──────┼───────┤│104年5月30日│││302元│││││(結存金額)│├──────┼────┼──────┼───────┤│104年6月1日│入戶匯款│1萬元│ 林文旺 │├──────┼────┼──────┼───────┤│104年6月1日│跨行轉入│1萬元│(不詳帳戶)│├──────┼────┼──────┼───────┤│104年6月2日│跨行匯入│3萬5000元│許木火│├──────┼────┼──────┼───────┤│104年6月2日│卡片提款│5萬元│(被告林佑)│├──────┼────┼──────┼───────┤│104年6月2日│卡片提款│5000元│(被告林佑)│├──────┼────┼──────┼───────┤│104年6月2日│入戶匯款│2萬元│ 陳志宏 │├──────┼────┼──────┼───────┤│104年6月2日│跨行轉入│1萬元│(不詳帳戶)│├──────┼────┼──────┼───────┤│104年6月2日│卡片提款│2萬元│(被告林佑)│├──────┼────┼──────┼───────┤│104年6月2日│卡片提款│1萬元│(被告林佑)│││││302元│││││(結存金額)│├──────┴────┴──────┴───────┤│……│├──────┬────┬──────┬───────┤│104年7月8日│││4782元│││││(結存金額)│├──────┼────┼──────┼───────┤│104年7月10日│無摺存款│2萬元││├──────┼────┼──────┼───────┤│104年7月10日│無摺存款│11萬元││├──────┼────┼──────┼───────┤│104年7月10日│跨行匯入│7萬元│許木火│├──────┼────┼──────┼───────┤│104年7月10日│跨行匯入│140萬元│賴讓本│├──────┼────┼──────┼───────┤│104年7月10日│入戶匯款│4萬元│ 趙松雄 │├──────┼────┼──────┼───────┤│104年7月10日│卡片提款│6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0日│卡片提款│4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1日│卡片提款│6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1日│卡片提款│4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2日│卡片提款│6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2日│卡片提款│4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3日│卡片提款│1萬元│(被告范博瑋)│├──────┼────┼──────┼───────┤│104年7月13日│現金提款│45萬元│(被告范博瑋)│├──────┴────┴──────┴───────┤│……│└──────────────────────────┘
是以,被告林佑於104年6月2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前,該帳戶原結存金額僅有302元,至同年6月1日、2日始分別有1萬元、1萬元及被害人許木火所匯入之3萬5000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由被告林佑接續提領一空(即被告林佑接續提領完畢後之結存金額仍為302元),而被告范博瑋於104年7月10日起提領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前,該帳戶原結存金額為4782元,至同年7月10日始陸續有大筆款項匯入(含被害人許木火所匯入之7萬元款項及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2人除上開有罪部分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外,先前匯入該帳戶之其他詐欺贓款早已為其他不詳車手所提領。
⑶再依卷內證據資料,固然足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木火各次受騙匯款之款項,係由林詠欽或由其指示之不詳車手提領,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所提領,亦即被告2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實現,並無行為分擔之支配力,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得與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誠非無疑。
⑷更何況,被告林佑係自104年6月1日起,始參與該詐欺集團
運作,從事依林詠欽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木火於104年4月、5月間因受騙匯款之事實,更顯然與被告林佑無涉。
(四)基上,被告2人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外,依前揭說明,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2人亦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木火各次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林詠欽、高健祐、「陳桂秋」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健祐購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予「陳桂秋」後,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時間、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邱源森 、 傅欽清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再由林詠欽親自或指示不詳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共犯林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邱源森、傅欽清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林佑於104年6月2日之提款影像畫面2張、被告范博瑋於104年7月10日、7月11日之提款影像畫面2張、被害人邱源森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3紙、被害人傅欽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劉文生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劉哲志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資料、 蔡育陞 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 高嘉壕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9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974、1181、1457、1827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被害人邱源森、傅欽清分別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及被告林佑於104年6月2日、被告范博瑋於104年7月10日、7月11日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款項(即呂定修所申辦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可憑。惟被告2人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款項部分(即呂定修所申辦台中英才郵局帳戶部分),已詳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所述,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邱源森、傅欽清因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2人所提領。
(二)又依卷內所附被告2人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僅有被告2人分別提領呂定修所申辦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 馬思婷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影像畫面(見警卷第66-75頁),並無被告2人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劉文生所申辦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哲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高嘉壕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畫面,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指出被告2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提領前開帳戶款項,自亦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邱源森、傅欽清因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贓款為被告2人所提領。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不得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與││號│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人│││││││├─┼─┼───────┼──────┼─────┼────────┼────┼───────────┤│1│許│該詐欺集團不詳│104年6月2日│3萬5,000元│台中英才郵局帳號│林佑│104年6月2日,在 嘉義民 │││木│成年成員分別於│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號││雄郵局,以自動櫃員機,│││火│106年6月2日、│││,戶名:呂定修││分別於12時54分、12時57││││同年7月10日撥│││││分許,接續提領5萬元、││││打電話予許木火│││││5,000元。││││,對其先後佯稱├──────┼─────┼────────┼────┼───────────┤│││:有電話費未繳│104年7月10日│7萬元│同上│范博瑋│①104年7月10日,在臺中││││、有擦油漆機器│14時7分許││││民權路郵局,以自動櫃││││可供販售云云,│││││員機,分別於17時56分││││致許木火因誤信│││││、17時57分許,接續提││││而陷於錯誤,遂│││││領6萬元、4萬元。││││依該詐欺集團不│││││②104年7月11日,在臺中││││詳成年成員指示│││││大隆路郵局,以自動櫃││││匯款,匯入指定│││││員機,分別於14時0分││││如右揭所示金額│││││、14時1分許,接續提││││與帳戶。│││││領6萬元、4萬元。│││││││││③104年7月12日,在臺中│││││││││何厝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6時3分、│││││││││16時4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④104年7月13日,在臺中│││││││││大隆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於1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並在同一│││││││││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於10時50分許,提領│││││││││45萬元。│││││││││(以上提領款項包含另名│││││││││被害人賴讓本因受騙匯款│││││││││部分,已另案起訴)│└─┴─┴───────┴──────┴─────┴────────┴────┴───────────┘【附表二】:
┌─┬─┬──────────────────────────────┐│編│被│詐欺取財之時間、方法及所取得財物││號│害││││人││├─┼─┼──────────────────────────────┤│1│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木火,佯稱販售中藥材、有電話費未繳會│││木│被罰錢云云,致使許木火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4月15日、4月20日│││火│、4月28日、5月12日、5月28日、6月2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5000元、9萬7000元至呂定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邱│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間撥打電話予邱源森,佯稱為「 許慧雲 」之│││源│女子,邀請邱源森投資遊戲公司云云,致使邱源森陷於錯誤,分別於│││森│104年4月17日、5月25日、6月15日,匯款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至呂定修所申辦之上述台中英才郵局帳戶;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劉文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21││││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19萬5000元。│├─┼─┼──────────────────────────────┤│3│傅│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4月初起撥打電話予傅欽清,自稱係「 小琪 」之│││欽│女子,佯稱欲與傅欽清交友,並邀請傅欽清投資化妝品店云云,致使│││清│傅欽清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8日9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劉哲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9日,匯款60萬元、24萬元至呂定修所││││申辦之上述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又於104年11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陞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16日15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高嘉壕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