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80,000元及執行費用1,4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三件分別獨立之訴訟,包括請求房屋租金、返還不當得利及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其中請求房屋租金部分業經和解成立,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2,000元勝訴確定,且抗告人已領取房屋租金及利息12,500元,不當得利72,000元及其訴訟費用6,468元,是以三個獨立案件中已有二件勝訴確定,並已獲得清償,此部份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又假扣押案款剩餘102,237元,依法只須提存其假扣押案款之1/3供擔保,故抗告人依法只須提存30,700元(抗告狀記載30,672元)供擔保即足,抗告人自可請求返還部分之擔保金29,300元(抗告狀記載29,328元)。至於相對人違反和解內容遲延交付房屋所造成之抗告人之損害,抗告人已重新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縱使抗告人敗訴,因尚有部分擔保金仍提存中,與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部分擔保金無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有所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積欠其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
止之租金12,000元及侵權行為等部分債權256,000元,而請求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裁定抗告人提供60,000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提存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762號),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8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包括侵權行為)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8,000元,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經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52,000元,並追加利息之請求。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2,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上訴,故抗告人就此本案訴訟,係獲部分勝訴,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原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係指
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全部勝訴而言,如此相對人始無受有損害之虞,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部分勝訴,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未獲全部勝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仍有受損害之可能,不可請求部分返還。抗告人提供60,000元之擔保,係就假扣押相對人之180,000元全部財產所造成損害之擔保,故必須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全部勝訴,相對人始無受有損害之虞,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從以本案請求為三件訴訟,將擔保金按比例割裂擔保各訴訟,故抗告人以假扣押範圍只剩102,237元,只須提存30,700元(或30,672元)供擔保即足,主張其前提供擔保金60,000元中之29,300元(或29,328元)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原法
院並於96年4月19日通知抗告人於1個月內補正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詎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補正,且具狀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之擔保金。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29,300元(或29,328元)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部分之擔保金,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