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兩件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95號及90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7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曾祝禮 住處前時,見屋內無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扯上鎖之鋁門,以毀壞鋁門門鎖(該鎖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曾祝禮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置於客廳鞋櫃抽屜內之皮包(皮包內有曾祝禮之配偶 洪玉 所有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1,318元)。惟其甫得手時,即為曾祝禮發現,自後追趕,並奪回皮包,甲○○趁隙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祝禮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屏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
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竊盜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毀壞被害人曾祝禮之門扇之門鎖,辯稱:我沒有毀壞門扇之門鎖,而且我也有賠償他了等語。然查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祝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相片3幀附於警訊卷可稽。果真被告並未毀壞被害人曾祝禮住處門扇之門鎖,其如何能進入屋內行竊?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品,其為何要賠償被害人曾祝禮2,000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毀壞他人門鎖(該鎖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受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壞門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