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7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喪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9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9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95年度除字第7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神馬工程企業│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130,000元│94年11月20日│AVB0000000││││有限公司│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