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其二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雖罹患精神分裂症,然並未因該疾病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其於民國98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明知其母丙○○○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因質問其母丙○○○為何昨天不給予其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藤製凳子,丟擲丙○○○之頭部,再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腳踹其腿部,致丙○○○受有臉部腫脹、頭皮腫脹、左側小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至33頁、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撰寫之書狀內容略有違常情,再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認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進入浴室洗澡,伊母丙○○○將伊推倒並打伊,說伊看不起她,還拿刀砍伊,伊要將她手上的刀接下來,不要讓她砍下去,伊就一直防衛,並沒有毆打伊母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並無傷害伊母親之故意;另被告有多次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紀錄,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而醫院對伊為精神鑑定時,被告已有按時服用精神藥物,病症顯然好轉,該鑑定結果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云云。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坐在廚房,被
告回來就問伊,為何昨天向伊要錢,伊沒有回答,被告就拿廚房裡藤製矮藤凳子從伊的頭部砸下去,再用手亂打伊的臉,並用腳踹伊的腳,伊就趕快跑出家裡,先去醫院驗傷後,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78頁),且證人丙○○○於98年5月30日前往大雅澄清醫院診治驗傷時,確實受有臉部腫脹、頭皮腫脹及左側小腿瘀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大雅澄清醫院98年5月30日中衛醫院字第153610111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起訴書記載丙○○○除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顯係贅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當天上午10時
許回到住處,要去洗澡時,伊母親丙○○○突然攔住伊之去路,稱可以保護伊之安全,要伊鐵門不要關,伊回說治安不好,如有人闖入,該怎麼辦,伊母親聽不下去就握拳打伊,伊退到無處可退時,只好回手,用手撥打伊母親之拳頭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無據,已難憑信。再者,倘被告所辯遭伊母丙○○○毆打及持刀砍打,且因此受傷嚴重云云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理應前往醫院接受診治,方符常情,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伊母丙○○○持刀攻擊而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精神
耗弱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其撰寫之書狀內容情節與常人有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情節之行為,亦尚能應對說明回答及辯解,難認被告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又被告復經本院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固罹患精神分裂症病史,惟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及生活功能受影響之情形,被告犯案當下無明顯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99年6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24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再者,被告於精神鑑定前,雖有服用助眠劑等藥物,有臺中看守所99年6月14日中所衛字第09900027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為精神鑑定時之意識清楚,有該鑑定報告可憑,顯見該藥劑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直系血親者,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即明。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係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家庭和睦,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予金錢即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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