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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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朝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朝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朝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005號│年度偵字第8740號│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4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4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決├──┼───────────┼───────────┼───────────┤││確定│107年10月8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1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78號│年度執字第6649號│年度執字第525號││││├───────────┤││││編號3至4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決├──┼───────────┼───────────┼───────────┤││確定│107年12月10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25號││││├───────────┼───────────┼───────────┤││編號3至4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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