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昌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運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昌運因殺人未遂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部分上訴駁回,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係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昌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殺人未遂│││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0年間至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間至││││102年4月16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35、2│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35、2││年度案號│929號│92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上││審│││更一字第4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104年6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30日│104年10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41號│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