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成向「建詮工程行」承攬位在嘉義市○區○○○街○○號對面房屋之灌漿前模板固定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告訴人 許福龍 進行該工程施作,詎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使告訴人許福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在上址施作固定板子,而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4樓墜落至3樓,致受有左額頂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併腦膜破損及腦挫傷出血、左臂穿刺傷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有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福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