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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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 洪翠屏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源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又經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2月27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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