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台灣啤酒玻璃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王義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新於民國103年3月22日20時許,搭乘 賴崑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苗128線路口高架橋上時,與賴崑豪因為薪資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持台灣啤酒玻璃瓶敲擊賴崑豪右手,致賴崑豪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崑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賴崑豪賴崑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建生 診所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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