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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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坤炎明知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聯絡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真正正犯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某營業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8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以上揭王坤炎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撥打 劉樹芬林美戀 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為 渠等 之友人,因故急需借款,致劉樹芬、林美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8月31日下午
1時47分許、同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 秦霈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劉樹芬、林美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劉樹芬、林美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下列事項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
㈠被告王坤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大眾銀行104年10月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7324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05年3月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15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之相關資料。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㈤手機簡訊及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王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林美戀、劉樹芬等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之劉樹芬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坤炎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5萬元而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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