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黃冠瑜
上列原告與追加「pure」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追加被告「pure」之真
正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pure」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正確名稱及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追加被告「pure」損害賠償,未依規定記
載追加被告「pure」之真正姓名或名稱,顯與前揭條文所定
程式不符,自非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
狀陳報追加被告「pure」之真正姓名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pure」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正確名
稱及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