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2年11月7日止,期滿後如立約人不反對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
同,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至95年8月8日止,尚欠106,971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99,940元及利息部份為7,031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