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3,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楊明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渝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某間廟宇內與2位友人共飲威士忌1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同鎮大溪路1段619巷口時,不慎失控自摔。嗣楊明渝經送往同鎮道安醫院救治,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273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6張、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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