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 周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分別按年息2.37%及2.4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8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債權金額│年息││││(新台幣)│││││├──┼──────┼──────┼───────┼───────┼──────┼───┤│001│96年1月5日│3,900,000元│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2,401,526元│2.37%│├──┼──────┼──────┼───────┼───────┼──────┼───┤│002│104年5月29日│2,000,000元│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1,961,298元│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