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娟姿蔡勝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第22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娟姿、蔡勝雄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陳稱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前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2,21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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