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文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月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