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判處罪刑,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暨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4│├───────┼────────┼────────┼────────┼────────┤││││脅迫未滿18歲之人│││罪名│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妨害自由罪│││││子訊號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7.15│103年6月中旬某日│103年6月中旬某日│104年12月12日至│││││至103.07.13│同年月17日│├───────┼────────┼────────┼────────┼────────┤││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察機關案號│偵字第15335號、│偵字第15335號、│偵字第15335號、│偵字第707號│││第17974號│第17974號│第1797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105年度上易字第2││實審││137號│137號│137號│107號││├───┼────────┼────────┼────────┼────────┤││判決│105.02.16│105.02.16│105.02.16│106.01.04│││日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05年度台上字第3│105年度台上字第3│105年度上易字第2││判決││137號│448號│448號│107號││├───┼────────┼────────┼────────┼────────┤││判決確│105.02.16│105.12.29│105.12.29│106.01.04│││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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