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 涂欣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4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案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依法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曾主張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故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抗告人雖抗辯於106年8月9日已依法起訴,惟伊已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原法院並於103年4月8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相對人於該院99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下稱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而抗告人於106年8月9日所提起之訴訟,已逾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期限,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就相對人於上開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35萬元裁定准予返還(見原審司聲卷第85頁),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仍有因假扣押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案件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05號,該案於106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伊即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起訴,下稱系爭民訴法第531條訴訟),故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未獲得賠償,非確定無損害發生,且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99重訴211號、本院100重上66號、最高院102台上476號;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1重訴181號、本院102重上212號、最高院103台上34號),可見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又原裁定稱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等語,惟伊曾於收受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後20日內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訴訟,自不得謂伊逾期未行使權利,且伊已另於106年8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提起訴訟,即無逾期問題。又相對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餘與供擔保原因消滅無關之事由,皆不屬原裁定得審究範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同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同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35萬元,做為抗
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嗣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另原法院亦以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及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於103年間以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裁判書可證(見原審司聲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第19至29頁、第36頁、第67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曾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系爭限期行使
權利函後20日內,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已行使權利,並另於106年8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不得謂伊逾期未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餘與供擔保原因消滅無關之事由,皆不屬原裁定得審究之範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3年間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迄至106年8月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除逾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所定期限,亦在相對人於同年1月20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於同年4月28日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見原審司聲卷第2、84頁),依上說明,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至抗告人雖於103年間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阻卻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又相對人業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民事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司聲卷第84頁反面),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僅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原裁定得審究範圍云云,顯非可採。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提存事件所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提存35萬元准予返還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