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龍埔街口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公克扣案,因甲○○業經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六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一點六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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