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玖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接續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屬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9顆,作為賭博工具,供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並從中抽頭取利,其提供賭博場所取利之方式係:由到場賭客輪流作莊,並由莊家與另外3家(即賭客、又稱閒家)對玩,每次壓注最低金額並無限制,每次莊家發牌2組4塊天九牌給閒家,以天九牌排列組合之點數比大小為輸贏,每45分鐘,由甲○○向每人抽頭新臺幣(下同)1百元以營利。嗣於同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 張耀中謝彣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文岳 )、 王士偉莊其開陳品澤 等5人(以上5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上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9顆、帳冊1本及甲○○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抽頭金3千6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耀中、謝彣岳、王士偉、莊其開及陳品澤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紙。
㈣、扣案之抽頭金3千6百元、天九牌1副、骰子9顆、帳冊1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供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1罪,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貪圖小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惟本件賭博規模尚小,被告獲利尚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當場賭博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9顆、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千6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