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更生程序雖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在法院裁定准更生程序前有緊急或必要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㈡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應依當事人實際情形,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非謂執行範圍限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範圍,即未影響當事人生活。㈢抗告人每月原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368元,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戊字第88052號執行命令扣薪1/3後,僅餘28,387元,而臺灣企銀依契約每月扣款7,317元至7,906元不等,則抗告人所得支配數額,實剩20,000餘元。再加以抗告人每月須支付房屋租賃之租金10,000元,所剩餘之數額,實不足以支應抗告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其生活艱困之情形,難謂無緊急必要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而請求准為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等保全處分等語。經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戊字第88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本件抗告人薪津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限於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範圍內,並未影響其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查: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是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88052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雖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範圍內,惟所發之移轉命令有使債務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妨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