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壹張及還款紀錄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