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上午約8時某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之6號前,欲騎乘機車載送其女兒上學,乙○○因甲○○不理會其問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甲○○之安全帽,並抓拉甲○○下車返回渠等位於該址2樓住處房間,復接續徒手抓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於97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