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聲請書誤載八月十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依「程序從新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十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七一七七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五四一五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