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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