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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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23日,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JN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件為證。被告則以:這是伊開給廠商的票,他倒了我很多錢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據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是簽發給廠商等語,惟此乃發票人與執
票人前手間之債務關係,不得對抗執票人,其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其抗辯自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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