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大倫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下午某時搭乘友人所騎機車,因故發生爭吵而遭友人趕下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陳大倫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金山汽車材料行前,見 游建芳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源座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代步使用,得手後,騎往宜蘭縣○○鄉○○路方向逃逸,行竊過程為游建芳之同事 田國良 看見,田國良即騎機車在後追捕,至宜蘭縣○○鄉○○路與冬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陳大倫遭田國良攔截而摔倒地上,隨即遭接獲通知趕到之警員逮捕,始知上情。案經游建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大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游建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供代步使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