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至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各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借據上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至軒明知自己並未借款予如附表所列 陳思 翰等4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
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向 蕭暄皓 謊稱:若能提供資金來對外放款,1個月後就能取回款項及利息云云。致蕭暄皓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至軒,李至軒則接續於收取款項之同日稍晚,假冒如附表所列 陳思翰 等4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偽稱蕭暄皓所交付之款項,已如數出借予如附表所列陳思翰等
4人,而在前開便利商店,交付上述偽造借據及本票予蕭暄皓供擔保而行使,並檢附陳思翰等4人之證件正本或影本,以取信蕭暄皓,李至軒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供己花用。嗣經蕭暄皓向陳思翰本人確認,發現並無借款一事,且如附表所示各借據及本票上字跡及指印均極為相似,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暄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至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1-33、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暄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36頁),而如附表所示陳思翰、 黃平亞 2人並未向被告借款乙節,則據證人陳思翰、黃平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12、36、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卷頁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所檢附之陳思翰、 陳俊 傑、黃平亞、 周宗 霆4人之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20、22、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假冒被害人陳思翰等4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人之借款,並非以本票使告訴人交付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數: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思翰等4人之簽名及指印,分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則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為同一目的,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借據,而均持向告訴人行使,遭詐騙之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隔,應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固然犯法且不可取;但考量被告偽造本票為4張,僅詐得4萬5,000元,所偽造之本票留存在告訴人處,並未輾轉在外流通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6頁),對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權衡,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出資向外放款賺取利息,而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共詐得4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參考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未能從前案處罰中有所警惕,但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並非鉅額,於本院中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最終並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偽造有價證券: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陳思翰等4人之簽名及指印,因本票已宣告沒收,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㈡偽造署押: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4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然被告截至目前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0、291頁),是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除經本院上開論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向告
訴人詐得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拿偽造本票
及借據給告訴人,只有拿到4萬5,000元,其餘8,000元,是我跟告訴人去吃飯、網咖消費的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取得該筆8,000元款項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對此,證人蕭暄皓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合作的方式,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把錢借出去後,再把借據拿來給我,我分別拿4筆款項(共4萬5,000元)給被告,另外我私人有借給被告8,000元等語(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借款等理由另行向告訴人取得該筆8,000元。又對照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借據,記載總借款金額為4萬5,
000元,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騙金額一致,適可佐證被告本案交付偽造之借據、本票給告訴人,是為了掩飾向告訴人騙得之4萬5,000元,有用於對外放款,而與該筆8,000元無關,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借得8,000元,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實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標的(單位:新臺幣,下│偽造被害人署押數量│所在卷頁│詐得款項、行│詐得之金額│││同)│││使本票及借據│││││││時間││├──┼─────────────┼─────────────┼──────┼──────┼──────┤│1│借據1紙(記載陳思翰於106│偽造「陳思翰」簽名1枚、指│偵卷第17頁│106年3月6日│1萬元。│││年3月6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枚。││。││││萬元之內容)。││││││├─────────────┼─────────────┼──────┤││││①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每張本票各偽造「陳思翰」簽│偵卷第18頁│││││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名1枚、指印3枚(左列本票││││││6年3月6日、發票人陳思│共計偽造「陳思翰」簽名3枚││││││翰)。│,指印9枚)。││││││②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6日、發票人陳思│││││││翰)。│││││││③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6日、發票人陳思│││││││翰)。│││││├──┼─────────────┼─────────────┼──────┼──────┼──────┤│2│借據1紙(記載 陳俊傑 於106│偽造「陳俊傑」簽名1枚、指│偵卷第20頁│106年3月11日│1萬元。│││年3月11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枚。││。││││萬元之內容)。││││││├─────────────┼─────────────┼──────┤││││①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每張本票各偽造「陳俊傑」簽│偵卷第21頁│││││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名1枚、指印3枚(左列本票││││││6年3月11日、發票人陳俊│共計偽造「陳俊傑」簽名3枚││││││傑)。│,指印9枚)。││││││②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1日、發票人陳俊│││││││傑)。│││││││③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1日、發票人陳俊│││││││傑)。│││││├──┼─────────────┼─────────────┼──────┼──────┼──────┤│3│借據1紙(記載黃平亞於106│偽造「黃平亞」簽名1枚、指│偵卷第22頁│106年3月24│1萬5,000元│││年3月24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枚。││日。│。│││萬5,000元之內容)。││││││├─────────────┼─────────────┼──────┤││││①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每張本票各偽造「黃平亞」簽│偵卷第23頁│││││號、金額1萬5,000元、發│名1枚、指印3枚(左列本票││││││票日106年3月24日、發票│共計偽造「黃平亞」簽名3枚││││││人黃平亞)。│,指印9枚)。││││││②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5,000元、發│││││││票日106年3月24日、發票│││││││人黃平亞)。│││││││③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5,000元、發│││││││票日106年3月24日、發票│││││││人黃平亞)。│││││││(起訴書就上揭本票金額均誤│││││││載為1萬元)│││││├──┼─────────────┼─────────────┼──────┼──────┼──────┤│4│借據1紙(記載 周宗霆 於106│偽造「周宗霆」簽名1枚、指│偵卷第24頁│106年3月30日│1萬元。│││年3月30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枚。││││││萬元之內容)。││││││├─────────────┼─────────────┼──────┤││││①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每張本票各偽造「周宗霆」簽│偵卷第25頁│││││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名1枚、指印3枚(左列本票││││││6年3月30日、發票人周宗│共計偽造「周宗霆」簽名3枚││││││霆)。│,指印9枚)││││││②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30日、發票人周宗│││││││霆)。│││││││③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30日、發票人周宗│││││││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