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琥
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方世文
籍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睿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被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
米承文 律師被告 羅弘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秉融
彭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第25802號,110年度偵字第9715號、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睿楷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陶俞廷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羅弘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秉融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彭志維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生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葉尚恭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生琥因與由 昌偉 有錢財糾紛,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陳生琥先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 由昌偉 之母 欒采慈 稱:由昌偉欠他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還錢試試看,要注意一下小心一點等語,陳生琥承上開犯意,與 陳屹林 (本院通緝中,下同)、方世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欒采慈及由 昌龍 之住處門前及樓梯間,持滅火器噴灑大量粉末及撒冥紙,及以紅色噴漆寫「欠錢不還拿命還」等語,使欒采慈及 由昌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生琥接續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許指示方世文,再由方世文指使 高子淇 (高子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前往上址,燃放大量鞭炮,使由昌龍及欒采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生琥、方世文接續前開犯意,與 沈學維 (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下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由昌龍所開立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丞運汽車廠(下稱丞運汽車廠),持滅火器噴灑大量粉末,致該汽車廠煙霧彌漫,接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以噴漆之方式在上址車廠鐵捲門及門口地板寫「由昌偉欠$」等字,及丟放大龍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由昌龍,使由昌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生琥糾集方世文、沈學維、陳屹林、王睿楷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許,在南勢角捷運站集結,其等均明知丞運汽車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生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方世文、沈學維、陳屹林、王睿楷等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丞運汽車廠,其等抵達現場後,陳生琥承上開妨害秩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現場車輛之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繞行車廠一圈後,即從所搭乘之車輛拿出手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對天花板開槍,並恫嚇稱:「後面還有很好玩的」等語,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使在場之丞運汽車廠員工 謝智偉 、 楊明憲 、 許吉典 、 鄭家翃 及由昌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陳生琥與陳屹林、陶俞廷、方世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2月17日由陳生琥先派人聯繫由昌偉,佯稱欲搭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某處,由昌偉遂載客至上址,陳屹林、陶俞廷、方世文等人即將由昌偉自其駕駛之車輛拉下,圍住由昌偉,欲將由昌偉強押至方世文等人駕駛之車輛上,欲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由昌偉之行動自由,適有員警在場取締違規停車,由昌偉向員警求救,陳生琥等人上開行為遂未能得逞。
㈤陳生琥與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吳秉融及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傷害、毀損罪部分業經由昌偉撤回告訴,詳後述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彭志維向由昌偉表示欲介紹工作予由昌偉,並相約於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見面,彭志維佯稱要介紹由昌偉幫大哥開車,月薪約5萬元等語,由昌偉因缺錢遂應允,彭志維再稱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段302號之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與大哥碰面拿錢給由昌偉過生活等語,由昌偉因而搭載彭志維抵達回收場,彭志維復要求由昌偉將車駛入回收場之鐵皮屋,由昌偉駛入鐵皮屋後,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即將該鐵皮屋之後面鐵門拉下,吳秉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由昌偉之車輛離去,方世文持鋁棒衝出將由昌偉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打破,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由昌偉,由昌偉見狀只好下車,羅弘澤手持開山刀,方世文等在場之人則分別手持鋁棒或徒手、腳踹毆打由昌偉之頭部及身體與四肢等部位,陳生琥承上開妨害自由等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稱:「如好好配合,這條命就可以留著,如不配合,就把你弄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由昌偉,使由昌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命上開成員將由昌偉之褲子脫下改穿紙尿褲,拿女性絲襪塞住由昌偉之嘴巴並以膠帶封口,過程中持續毆打由昌偉,並詢問由昌偉取走之款項尚有何人拿取,及要求由昌偉籌出50萬元並供出其他拿錢之人,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由昌偉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由昌偉。嗣陳生琥指示羅弘澤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將由昌偉強押上車並載至新竹縣之某山上涼亭後,再持鋁棒等器物毆打由昌偉,並由羅弘澤向由昌偉詢問款項究還有何人拿取,要求由昌偉籌出50萬元及供出其他拿錢之人,陳生琥並指示羅弘澤及其他在場之人讓由昌偉血流不止,不要讓其死亡僅斷手斷腳就好等情,羅弘澤遂與在場之人猛力敲打由昌偉之右手及左腳等情,致由昌偉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深部撕裂傷及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血、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及右手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足部第一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由昌偉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由昌偉之身體。嗣由昌偉趁隙逃跑,經路人搭救送醫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昌偉、謝智偉、楊明憲、鄭家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生琥、方世文、羅弘澤、王睿楷、陶俞廷、
彭志維、吳秉融(下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卷【詳附表三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方世文、羅弘澤、陶俞廷、彭
志維、吳秉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由昌偉、謝智偉、楊明憲、鄭家翃、 陳佳銘 、被害人欒采慈、由昌龍於警詢中、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許吉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他5152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7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95至197頁、第203至206頁、第213至219頁;110偵27684卷第367至372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由昌龍、欒采慈住處大門及樓梯間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由昌偉受傷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丞運汽車廠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截圖、犯罪嫌疑人編號及面貌一覽表(見109他5152卷第59頁、第63至75頁、第89至134頁;109偵25694卷第27至31頁、第47頁、第48頁;110偵27684卷第223頁、第233至237頁、第279至281頁、第301至303頁、第331至336頁、第717至752頁)等件存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生琥、方世文、羅弘澤、陶俞廷、彭志維、吳秉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槍支部分,未據扣案,且未能送鑑,而有質地不明之情,復經被告陳生琥於警詢中稱該槍為道具槍等語(110偵27684卷第29頁),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無從認被告陳生琥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是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情事,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睿楷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聚眾騷亂之犯意,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⒉被告王睿楷固辯以其僅在旁邊洗車場等待,未進入修車廠云
云。被告陳生琥糾集沈學維、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等人於上開時間在南勢角捷運站集合後,一同驅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9偵25694卷第1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足參(109他5152卷第109至122頁、110偵27684卷第733至7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王睿楷辯稱其不知道當天到場之目的為何云云,然被告陳生琥於偵查中稱:當天我是交代方世文和陳屹林找人到場,王睿楷是陳屹林叫他去的,我們先在南勢角捷運站集合再到承運汽車廠,約有5、6台車,我要所有人在場助勢助陣等語明確(110偵9715卷第180頁、第181頁),核與陳屹林於警詢中稱:陳生琥要我在場壯勢助陣,當天是因為陳生琥為了要拿回由昌偉吞掉的50萬,才去找由昌偉的哥哥由昌龍開設的汽車場開槍恐嚇等語(110偵27684卷第81頁)相符,並有被告陳生琥於112年2月26日案發當日傳給方世文「蟲我跟你講,把人全都叫起來,幹你娘,有多少人就給我摳多少人」、「ㄟ那個交待一下,待回結束之後,車行結束之後,我們一樣在南勢角集合」、「我跟你們講啊,有多少人給我找多少人啦,然後待回大概1左右的時候,1、2點左右的時候,我這邊會直接帶隊去車行,我這邊最少有十台車的人啊,你們這邊全部他媽的有多少人給我找多少人」之內容(109他5152卷第127頁),亦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中自承該訊息即為陳生琥所指示等語(110偵27684卷第103頁),且被告王睿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自承:陳屹林要我先去南勢角捷運站集合,集合完畢前往承運汽車廠,說要去找由昌偉的家人,因為由昌偉把陳生琥的錢拿走,陳生琥找不到由昌偉,當天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南勢角捷運展會合時,現場有10人左右,我認識的有陳生琥、沈學維、陳屹林,之後我就跟著前面2部車走至修車廠,我在修車廠旁邊有看到陳生琥、陳屹林等語明確(109他5152卷第273頁、第290頁、第291頁),顯見被告王睿楷知悉當日集結多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與其他被告聚眾一同在場助勢等情無訛。又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報告所示,被告王睿楷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待在現場,並於爭執發生後,亦未脫離,反與其他被告一同離開案發現場,回到南勢角捷運站後方解散離去,倘被告王睿楷以為僅是朋友相約偶然至案發地點,於爭執發生後,為免無端遭捲入糾紛或受波及,理應立刻避走至他處,然其非但未立刻離開現場,反而與其他被告一同待在案發現場,待紛爭結束後,亦與其他被告一同離開現場再各自解散,顯見被告王睿楷係出於與其他被告聚眾一同在場助勢之意,方待在現場待命而未離去。又辯護人為被告王睿楷辯護稱被告陳生琥等人僅向車廠老闆、員工犯本案,無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等詞,然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人車眾多,在案發地點集結聚眾且鳴槍示威,自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由昌偉、陳屹林作證,欲證明如事實欄
一之㈢、㈤之事實,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王睿楷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生琥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生琥、陶俞廷、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陳生琥、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吳秉融,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因刑法第302條1項關於罰金數額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曾修正為新臺幣之數額,但此不涉構成要件或處罰輕重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陳生琥、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方世文、王睿楷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陳生琥、陶俞廷、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吳秉融,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世文、王睿楷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方世文、王睿楷在場有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罪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據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卷第197頁),給予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方世文、王睿楷防禦權之行使,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在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生琥、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被告陳生琥、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與陳屹林、
高子淇、沈學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參與不同程度之在場助勢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沈學維、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就犯罪事實一之㈢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生琥、陶俞廷、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及被告陳生琥、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吳秉融,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生琥、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陳生琥、陶俞廷、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生琥等人不思循合法途
徑解決與他人糾紛,而其他被告均應陳生琥之指示犯本案犯行,被告陳生琥、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生琥、方世文、王睿楷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等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陳生琥、陶俞廷、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陳生琥、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吳秉融,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各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及其等前揭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均由被告陳生琥主導,其他被告各自受指示分工之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素行,除被告王睿楷外,被告陳生琥、方世文、羅弘澤、陶俞廷、彭志維、吳秉融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生琥、羅弘澤、陶俞廷、彭志維、吳秉融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業與告訴人由昌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243頁、第244頁、第495頁、第496頁),被告陳生琥、方世文未與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乙情,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245頁、第2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陳生琥、方世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被告陳生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被告方世文就拘役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由陳生琥提供3,000元指揮方世文,再由方世文指使高子淇乙情,然被告方世文於警詢中稱陳生琥交付3,000元給我,我再匯款3,000元給高子淇,以指使高子淇放鞭炮,我就是指示高子淇的「 史艷文 」等語(110偵27684卷第100頁),復據被告陳生琥於偵查中稱方世文說要找司機,故向其要求支付3,000元等語(110偵9715卷第178頁),而另案高子淇經「史艷文」匯款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亦據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在案(110偵9715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是難認該3,000元係方世文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之滅火器、鞭炮、噴漆、大龍炮、鋁棒、開山刀、女
性絲襪、膠帶等物,固為供被告等犯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未扣案之手槍1支,乃被告陳生琥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一之㈢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生琥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案發後於110年5月17日,固於被告陳生琥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槍枝,然被告陳生琥於警詢中稱如事實一之㈢之槍枝為道具槍等語(110偵27684卷第29頁),而無證據證明兩者乃屬同一,且被告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二編號19之槍枝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卷第220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函:無從確認110年5月17日搜索扣得之槍枝為本案之槍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可佐(本院訴卷第181至189頁)。況如附表二編號19之槍枝為110年5月17日所扣得,距本案案發時已1年餘,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供被告陳生琥本案所用,是該案槍枝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雖為被告陳生琥、羅弘澤、
吳秉融所有,然其等於審理中表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無涉(本院訴卷第215頁、第216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生琥、羅弘澤、彭志維、方世文、吳
秉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㈤之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載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
經陳佳銘於警詢中稱該車非其所有,為其向車主 邱肇志 借用,其再借給由昌偉,並就毀損車輛提起告訴等語(109他5152卷第39頁),然陳佳銘於偵查中改稱該車非其所有,案發時亦未使用該車,已借給告訴人由昌偉使用等語(109他5152卷第197頁),與告訴人由昌偉於偵查中稱該車均為其使用中,要提出毀損車輛提出告訴等語(109他5152卷第219頁)相符,足認案發時該車輛係由昌偉管領使用而為直接被害人,陳佳銘既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案發時對該車輛亦無使用管領,陳佳銘非直接被害人至明,是陳佳銘之告訴並不合法,惟應審究由昌偉提出毀損之合法告訴是否有更迭。
㈣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所共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毀損部分因陳佳銘提告不合法,只有由昌偉告訴,已如前述。茲因告訴人由昌偉與被告陳生琥、羅弘澤、彭志維、吳秉融成立調解(本院審訴卷第243頁、第244頁、第495頁、第496頁),並具狀對羅弘澤、彭志維、吳秉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審訴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陳生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葉尚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與告訴人葉尚恭曾有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生意往來,被告陳生琥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黃曙東 」之身分向告訴人葉尚恭誆稱欲交易USDT虛擬貨幣20萬顆(價值折合約624萬元),並於107年8月27日,以夾雜多捆玩具鈔票之方式與告訴人葉尚恭進行交易而詐得上開虛擬貨幣得逞(被告陳生琥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葉尚恭察覺受騙後,即與被告陳生琥聯繫,詎被告陳生琥不耐告訴人葉尚恭持續詢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尚恭恫嚇稱:「你是不是想死阿,你現在在哪裡?我直接過去找你啦,幹」(下稱本案恐嚇言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葉尚恭,使告訴人葉尚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生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生琥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陳生琥之供述、告訴人葉尚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生琥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接到告訴人葉尚恭打來的微信電話,但並沒有對葉尚恭稱起訴書所載之「你是不是想死阿……幹」等語,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葉尚恭,是告訴人葉尚恭跟四海幫的人在一起打電話給我說要找黃曙東,是我被告訴人葉尚恭恐嚇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葉尚恭於警詢中稱:因與LINE帳號「黃曙東」有交易糾
紛,我想要找黃曙東,竟接到陳生琥的wechat恐嚇電話,他直接嗆我「你是不是想死阿!」、「你現在在哪裡?我直接過去找你啦!幹!」,他當時可能是想讓我心生畏懼,我也真的很害怕等語(109他5152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陳生琥、黃曙東用假鈔跟我交易20萬顆泰達幣,衍生本件交易糾紛,我打微信給陳生琥說黃曙東拿假鈔跟我交易,我當時不知道陳生琥、黃曙東是一夥的,陳生琥說跟黃曙東不熟,說我在外面亂傳錢是陳生琥騙走,可以幫我找人。後來同一天陳生琥又打來說不是他,要不要我現在過去找你,是不是想死,我就好好拜託陳生琥幫我找人,此部分我害怕的原因是因為他是幫派;(問:陳生琥撥打上述恐嚇電話之原因?)要讓我心生畏懼,要我不要再找了,要我不要再追回這筆款項,這件事到此結束,我事後回想分析應該是這樣等語(109他5152卷第156頁)。於審理中結證:陳生琥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你是不是想死阿,你現在在哪裡?我直接過去找你啦,幹」,這是在交易隔天我打電話給陳生琥,陳生琥不耐煩就講這句話,這句話造成我害怕;我原本不知道陳生琥、黃曙東是一夥的,我才會打給陳生琥幫我找黃曙東,因為當時我認為只有陳生琥認識黃曙東等語(本院訴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㈡告訴人葉尚恭固以前詞稱被告陳生琥有對其本案恐嚇言詞,
使其心生畏懼乙情。然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補強被告陳生琥確有對告訴人葉尚恭為上開恐嚇言詞。且告訴人葉尚恭自陳被告陳生琥仍積欠其債務,陳生琥、黃曙東是一夥的,用假鈔跟我交易等語(110偵27684卷第339頁、109他5152卷第156頁),其等間除有債務糾紛外,另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是告訴人 葉尚恭顯 與被告陳生琥利害相反,其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已屬可疑。復告訴人葉尚恭審理中證稱:陳生琥講完這些話之後,後續未採取何行動,且過幾天我再打電話陳生琥,但陳生琥都不接電話等詞(本院訴卷第203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葉尚恭為何聽聞被告陳生琥之恐嚇言詞後要再打給陳生琥,告訴人葉尚恭稱:因被黃曙東騙了600多萬虛擬貨幣,我要請陳生琥幫我找黃曙東,所以我又再打給陳生琥,600萬是我的生命財產等語(本院訴卷第203頁)。 衡以 倘告訴人葉尚恭因前開恐嚇言詞心生畏懼,理應避免再與被告陳生琥有任何接觸聯繫,然告訴人葉尚恭卻於案發後仍數次主動聯繫被告陳生琥,則其所證稱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乙情,亦有所疑。是本案除告訴人葉尚恭具有可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告訴人葉尚恭所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逕對被告陳生琥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生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被告陳生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生琥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林佩菁、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陳生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世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陳生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生琥未扣案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世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睿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陳生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陶俞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世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陳生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弘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世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秉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志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偽鈔(千元)7捆陳生琥2中國信託銀行袋子4個3偽造中華民國刑事警察證1張4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4張5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存摺1批6人頭帳戶存摺4本7國內名銀行匯款(提領)傳票(申請書)1批8買賣契約書2份9公司登記表(朝廷、世基)2份10各項人頭銀行、電信(租賃契約)申請書1批11陳生琥個人證件(護照、台胞證、韓國身分證)3張12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支見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附件扣案目錄表(本院訴卷第181至189頁)13小米華維網路分享器1台14筆記型電腦2台15電腦主機1台16偽造印章(公司章、行員章)3個17偽造國內銀行交易條戳章1盒18雲端監視器鏡頭3個19改造手槍(92)含彈夾(貝瑞塔)1把20制式子彈4顆21手銬1個22辣椒水1瓶23安非他命1包24安非他密命吸食器2組25詐欺案件通知書、判決書1批2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羅弘澤27玩具手槍1支吳秉融28商業本票1本29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30手機(廠牌三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31手銬1副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簡稱全名109他5152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52號卷109偵25694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109偵25802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802號卷110偵9715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110偵27684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本院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本院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