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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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鎗泉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3年度桃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資料,迄至91年9月10日為止,上訴人之債務餘額,應為實際消費額新臺幣(下同)253,
395元扣除已繳納金額209,313元後,再加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14,523元,總計應為58,605元,而非76,768元,況其中尚有自91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此段期間內6筆各
600元之費用,未經釐清。原審未將利息之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已是違背法令。
㈡、其次,本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有因受假執行之宣告以致遭受不能回復損害之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判決不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
㈢、再者,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原判決仍以20%為利息計算標準,亦屬違誤。
㈣、原審對於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未經辯論,逕為片面解釋為:「……,僅屬被告喪失分期清償利益之約定,核與時效期間之起算無關,……」等語,苟為真正,被上訴人豈能率爾停卡,損及上訴人之銀行信用,連帶致使上訴人所經營之崇嘉工程行遭受巨大利益損失、週轉調度發生困難,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最後,關於最後一期之繳款,本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該次繳款並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為,原審未經詳加調查,逕認係上訴人所繳付,亦有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上訴人現尚積欠76,768元(含本金62,245元合計至100年5月16日止之利息),及其中62,245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嗣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6,768元,及其中62,245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前於83年間向寶島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並於87年12月1日最後一次刷卡300元,該次刷卡消費後之次期應還款日為88年2月19日,上訴人且於最後一次刷卡消費後,先後於88年3月12日、5月24日、10月15日、11月25日、89年1月12日、3月7日,分別向更名後之日盛銀行繳納款項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日盛銀行再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總計上訴人迄今尚積欠62,245元本金及14,523元利息並未清償,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68元及其中62,245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均有明定。
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既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故其上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竟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126條部分:⒈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76,768元,其中分別包含
62,245元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3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日盛銀行向原審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61頁),堪認為真正。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利息14,523元部分,既係業已發生到期之利息債權,自屬獨立債權,而應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要不因債務人抗辯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與否而隨同消滅。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將該部分利息請求予以扣除云云,顯非有據,已不足取。
⒊矧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87年12月1日最後一次刷卡消費後,尚且於88年3月12日至89年3月7日此段期間內,先後6次分別繳款500元、500元、5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事證為佐,堪認實在。準此,上訴人迄至89年3月7日為止,既仍持續繳納部分之債務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承認全部之債務,消滅時效則因其承認而中斷未進行。從而,自89年3月7日起迄至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止,本件本金債權部分並未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無稽,仍不足取。
㈡、其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部分,遍觀全卷,上訴人既從未於原審釋明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取。
㈢、再者,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既從未就此加以抗辯,其於上訴後始行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況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乃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上開規定文義,顯係在規定經營銀行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於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時所為上限之限制,但在104年9月1日之前業已發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則不在上開規定範疇內。是以,原審未適用上述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為利率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法令云云,仍不足採。
㈣、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誤,又未查明91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此段期間內共6筆各為600元之費用,且未調查最後一期之繳款究否係因上訴人所為,並指摘原審對於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之解釋不當等節,無非任隨已意所為曲解,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執此部分理由上訴,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