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訴人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胡文傑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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