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貿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貿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8年1月16月下午1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貿勝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至於驗尿結果為何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因為我當時有感冒,喝了感冒藥水云云。
(二)按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閾值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查被告於108年1月16月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入乾淨之尿瓶並封瓶捺印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而上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可待因:525ng/mL,嗎啡:1587ng/m
L),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見毒偵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毒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毒偵卷第37頁),是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經受命法官諭知當庭上網搜尋被告所稱其服用之感冒藥水名稱,並將被告當庭所指認感冒藥水之網頁圖片列印後,交由被告當庭簽名確認,有「甘草止咳水」之網頁圖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被告並當庭供稱:該感冒藥水乃係其在西藥房買的,以現金交易,藥房名稱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
2.然經本院檢附該「甘草止咳水」之圖片,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略以:關於貴院函詢之「" 晟德 "止咳甘草水LIQUIDBROWNMIXTURE"CENTER"」,類別登記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醫師處方藥品必須經醫師診斷及開立處方,並由藥師調劑後給予民眾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14日FDA藥字第10900136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於保險資料庫中查無就醫紀錄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940417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服用之「"晟德"止咳甘草水LIQUIDBROWNMIXTURE"CENTER"」為醫師處分藥品,若無醫師處分籤,一般民眾不可能在藥局合法購得該藥水。而被告於108年
1月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則被告因未就醫,應無從取得醫師處分籤,復無可能在未經醫師處方之情形下,自行在藥局購得上開藥水,是被告辯稱其是以現金在藥局購買上開藥水,不需要就醫云云,與衛生福利部上揭函覆內容不符,要屬無稽。
3.況被告於採尿前是否有感冒症狀、是否曾服用其所供述之上開藥水等節,是否屬實,僅有被告單方說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供述,推翻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6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上開案件雖嗣於108年
1月7日,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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