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陳宏坤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宏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坤負擔。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坤於民國94年1月6日邀同被告陳宏彰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至114年1月6日,分240期按月攤還,第1期至第24期之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5%加計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計付,第25期起之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加計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宏坤就前開借款所繳款項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6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將前開借款轉為呆帳,則被告陳宏坤應自96年7月7日起算違約金;又被告陳宏坤嗣後繳付款項僅足充償本息至105年8月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39,058元,並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陳宏彰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宏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宏坤應給付原告639,058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
二、被告陳宏坤、陳宏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利率查詢表、房屋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而被告陳宏坤、陳宏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坤給付原告639,058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坤給付原告639,058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對被告陳宏坤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