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吳○○住雲林縣○○鄉○○村○○○路○段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相對人吳○○關係人吳○○代理人 楊承勳 律師關係人吳○○兼上一人之代理人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㈠聲請人丁○○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因車禍
顱內出血、腦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嗣經鑑定因認為相對人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意見:
⒈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車禍以前,生活雖然能夠自理,惟
對於就醫等家中大小事,皆由聲請人處理、協助。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車禍以後,亦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而非關係人甲○○,故聲請人係擔任輔助人較為妥適之人。
⒉關係人甲○○於110年9月5日19時因財產問題手持手電筒毆打聲
請人之頭部及肩膀,造成聲請人受左臉頰撕裂傷及雙肩鈍挫傷等等傷害,雖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然因已逾告訴期間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聲請人聲請對關係人甲○○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則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以證明關係人甲○○有暴力傾向,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又相對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戊○所居住之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於000年0月間,竟遭關係人甲○○換鎖,導致關係人戊○無法返家,嗣關係人戊○、甲○○於112年6月8日調解卻仍不成立,使關係人戊○有家歸不得,關係人甲○○之前述行為亦屬家庭暴力行為,顯見關係人甲○○之行為惡劣。
⒊再者,關係人甲○○於112年5月、6月間竊取相對人及聲請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相對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竟遭關係人甲○○提出異議,向地政機關表示前述資料由其所占有,可以證明關係人甲○○於前述時間竊取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屬實。又關係人甲○○之配偶即第三人許○○於112年6月9日,擅自將相對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嗣於112年6月14日再次將前述車輛過戶回相對人名下,顯見關係人甲○○有意圖侵占相對人財產之行為。此外,關係人甲○○於000年0月間趁相對人意識能力欠缺之情況下,將相對人所有之○○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變更前述公司代表人為關係人甲○○,顯係刻意侵占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關係人甲○○有暴力傾向,曾對聲請人、關係人戊○
為不同程度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於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致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之情形下,竟趁機將前述公司過戶至自己名下,另有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擅自過戶前述車輛等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行為,足以證明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它顯不適任之情事。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自始皆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戊○、丙○○皆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選定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表示意見如下:㈠相對人經醫師鑑定認為應受輔助宣告,關係人甲○○對於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意見:
⒈本件應由最了解相對人之關係人甲○○擔任輔助人,方能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惟關係人甲○○願尊重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調解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而就輔助職務之內容,為確保相對人權益及減少家庭內部紛爭,關於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或是就相對人對關係人甲○○之訴訟行為由聲請人單獨同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戊○、丙○○之訴訟行為由關係人甲○○單獨同意;就相對人對其他第三人之訴訟行為由全體輔助人同意,方可最大化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另關於相對人之遺囑能力,因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關係重大財產之處分行為,相對人雖未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但較常人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關於相對人作成遺囑行為,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⒉關係人甲○○與聲請人間確實有於110年9月5日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轉變成肢體衝突,惟當時係聲請人不斷挑釁,且先動手攻擊關係人甲○○,關係人甲○○才予以反擊,而關係人甲○○於該次肢體衝突中亦有受傷,然念及兄弟之情,未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亦未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聲請人明知前述衝突事件已逾告訴期間,卻仍於2年後才提出刑事告訴,試圖當成訴訟上之證據,其目的誠屬可疑。另外,關係人戊○於000年0月間無故以石頭攻擊相對人的頭部,關係人甲○○為顧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擔心關係人戊○趁關係人甲○○外出工作時,返家再次攻擊相對人,不得已才將家中門鎖更換,因此,關係人甲○○將前述○○路房屋之門鎖更換,係為避免關係人戊○再次攻擊相對人,關係人甲○○為保護相對人之舉動,竟遭聲請人扭曲成家庭暴力行為,實感無比心寒。
⒊相對人因遭到關係人戊○以石頭攻擊頭部,關係人甲○○不同於
聲請人、關係人丙○○之不聞不問,為貼身照顧並保護相對人,因此與相對人同住於前述○○路房屋。嗣於112年5月12日,相對人基於對關係人甲○○之信任,於住處親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關係人甲○○,並交代關係人甲○○應妥善保管,關係人甲○○即依照相對人當時之指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至今,因此,關係人甲○○所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相對人託付關係人甲○○代為保管,絕非關係人甲○○所竊取。而聲請人明知前述情形,清楚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以相對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發,其行為已涉及刑事責任,況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申請書狀補發時,已認為相對人無意思能力而早於112年5月9日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卻仍受相對人之託擔任其申請失狀補發事項之代理人,則相對人是否有委託聲請人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真意,容有疑義。
⒋關係人甲○○於相對人經營之前述公司工作多年,也係手足間
唯一願意參與家族事業之子女,因此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工作時,將前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唯一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子女即關係人甲○○,完全係出於相對人之自由意志,亦屬合情合理。至於前述車輛部分,亦係相對人自願轉讓予許○○,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得知此事後,因心理不平衡,不斷騷擾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許○○,關係人甲○○及其配偶顧及家族和諧,乃將前述車輛過戶回相對人名下,如關係人甲○○真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意思,又何須再將前述車輛過戶回相對人名下,顯見聲請人之指摘毫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其個人私利,不斷以不實言論攻擊關係
人甲○○,甚至聯合關係人戊○、丙○○,排擠真心為相對人著想之關係人甲○○,欲將關係人甲○○排除於輔助人人選之列。
關係人甲○○願意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一同擔任輔助人,根本毋須擔心關係人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意圖。實則,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每況愈下,本就不宜再為任何重大決定,如未經全體輔助人之同意即作成重大行為,將產生諸多爭議,衍生更多法律爭訟等語。
三、關係人戊○表示意見如下:㈠對於若瑟醫院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份,我不同意關係人甲○○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輔助人,因相對人與我同住並由我照顧,晚上聲請人會回來照顧,也有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費用由我支付,關係人甲○○均未幫忙,故不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輔助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我不同意採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戊○、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丙○○為共同輔助人之方式,這樣會太亂。同意由我擔任輔助人,也同意由我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表示意見如下:㈠對於若瑟醫院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份,我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我沒有
任何發語權,惟倘由關係人戊○擔任輔助人這一切就可以解決。關係人甲○○所述不實,我們並無將關係人甲○○趕出去,是關係人甲○○在相對人與關係人戊○有爭執時,關係人甲○○就告關係人戊○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關係人戊○離開前述○○路房屋,關係人甲○○將相對人關在前述○○路房屋,讓我們無法接近相對人,又將前述○○路房屋的門鎖換掉,致聲請人與關係人戊○無法返家,於此期間,關係人甲○○是帶著相對人住在前述○○路房屋內,是前述家暴事件聲請撤回後,我們才能進入前述○○路房屋看相對人,當時有討論將門鎖換回,惟關係人甲○○皆未回應,之後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就互告家暴,關係人甲○○以為不能返回前述○○路房屋,其實白天是可以返家看相對人,但是關係人甲○○都沒有返家。我同意由我跟關係人戊○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五、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部分,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雖然忘記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對於當天食用的早餐內容也回答錯誤,但是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等等年籍資料,能認出鑑定在場的親人,也可以說出同住的家人、子女成員數、女兒的姓名,另關於數字簡單減法運算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100元花掉30元、1,000元花掉900元、100元花掉7元、93元花掉7元、86元花掉7元之找零結果,均稱熟稔,而對於記憶「原子筆、紅色、快樂」之詞句,則僅可以複誦「原子筆」。又依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乙○○,73歲已婚男性,小學畢業育有2子1女,過去從事鐵工至約65歲退休,目前與其配偶及看護同住,過去曾有飲酒後失憶的情形,但自退休後仍可獨立自理,自行騎單車及購物,根據北港媽祖醫院病歷,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因憂鬱情緒於北港媽祖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111年12月22日相對人車禍發現顱內出血,以致右側額葉損傷,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家人表示相對人於住院期間開始出現嫉妒妄想,對其配偶有口語及肢體攻擊,並有記憶力退化及定向感不佳的情形,於112年3月開始在北港媽祖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12年4月開始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同時接受藥物治療,根據上述神經內科心理測驗結果,112年3月17日臨床失智量表分數在輕度失智範圍,CASI知能篩檢測驗分數57分,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17分,並於112年6月其情緒行為問題及認知測驗分數均有部份改善(CASI62分,MMSE18分),然而家人觀察,相對人仍常有記憶力及定向感不佳的情形,會不認得自己的家而要求出門,相對人之長子因房產爭議聲請監護宣告,於112年6月19日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相對人外觀整潔,意識清醒,對星期及月份定向感錯誤,對人及地點可大致回答正確,態度合作,情緒穩定,沒有幻覺跡象,行為可依從簡單指令,口語尚流暢切題,但有明顯虛談現象,呈現部份短期及長期記憶缺損,例如自身年齡及同住家人會回答錯誤,且表示車禍發生於2個月前,不記得自己有幾棟房子,但大約知道土地所在,相對人可以表達基本價值選擇和喜好,例如表達希望遺囑分配讓兒女都滿意,於112年10月18日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基本資料回答有些微進步,但仍呈現短期記憶缺損,和某些回答不一致的情形,與6月門診評估表現相當,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符合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失智症,其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戊○、甲○○、丙○○對於鑑定人之前述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准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甲○○、丙○○就
應由何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意見有所不一,經本院調查及審酌之結果如下:
⒈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
尚有配偶戊○、次子甲○○、長女丙○○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⒉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下稱家園關
懷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戊○、甲○○進行訪視後,出具訪視調查報告記載:整體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口語、行動能力佳、思緒清晰,偶而注意力會分散,需要提醒才可集中與給予回應,大部分事情都可以自行處理,部分事情如穿脫衣物、分藥等需要他人協助,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願部分,相對人明確表示不願意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戊○提到相對人過去對自己或家庭不好的種種,重點反覆提及關係人甲○○夫妻二人聯手將相對人之財產移轉過戶,且偶爾會抬頭看聲請人眼色或詢問其意見,當關係人戊○提及已預計將相對人送去安養機構照顧時,聲請人在旁補充是「有意願、有想法」,關係人戊○立刻改口目前只是有這個想法;聲請人對於關係人戊○訪視說話時,都會在旁補充,且著重闡述關係人甲○○夫妻二人過去種種及轉移相對人之財產一事,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問題與後續如何處理等議題面露無奈,認為相對人都會聽自己所述、與相對人關係不佳等,但因為是家人,所以要肩負起照顧的責任與義務,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表示有意願要將相對人送至安養機構接受照顧;關係人甲○○夫妻二人著重在相對人之照顧過程與問題上,積極表示有意願,若可以將相對人接回來照顧,會維持先前的模式,聘請看護與在宅照顧,讓相對人可以留在熟悉的環境安養晚年,對於關係人戊○及聲請人多次向自己提出訴訟部分感到無奈與倦怠,大部分都由委任律師對接,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在照顧相對人議題上無積極態度與行為表示,且聲請人已自行將相對人送至位於雲林縣○○鄉之私立○○養護中心,不允許其他家屬即關係人甲○○探視,但聲請人在訪視過程中,僅提出未來可能會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顧,卻積極強調相對人過去不好的行為與財產轉移過戶等等事情,若關係人甲○○稱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被聲請人送至位於雲林縣○○鄉之○○養護中心之事為真,則聲請人在訪視完隔天,就將相對人送去安養機構,而關係人甲○○夫妻二人重點在於相對人的照顧狀況,並提出過去就醫及照顧等紀錄與過程佐證,提及現在的工作能夠穩定維持家庭開銷、照顧相對人無虞,表示其等與相對人之關係及互動最佳,關係人甲○○夫妻二人主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以利後續照顧及醫療,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戊○針對財產問題則由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另經查詢,聲請人曾替相對人向關係人甲○○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聲請人、關係人甲○○與相對人相互間,存有財產糾紛,故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皆不適合擔任輔助人,關係人甲○○之配偶許○○對於相對人過去與現在的照顧都很關注與關心,且與相對人無財物上衝突,因此,本件建議可由許○○擔任輔助人一職等語,有家園關懷協會112年12月11日112雲家字第031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外,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關係人丙○○進行訪視後,出具訪視調查報告記載: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前雖鮮少探望相對人,但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過去至今亦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丙○○應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2月29日財龍老字第112120038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⒊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述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假處分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真實。另外,聲請人對關係人甲○○提起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關係人甲○○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則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等情形,有上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以佐證。
⒋本院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件資料,考量聲請人於訪視時
所表現「相對人請聲請人一起幫忙找自己的印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詢問顯示出不耐與無奈」之態度,並自承其與相對人關係不佳,另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之運用及管理也多有質疑,則聲請人是否能盡心協助相對人處理其他輔助事務、是否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有可疑。
⒌本院再考量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許○○間尚存有前述
公司、車輛或其他財產上之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以參考,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及其配偶間對於前述財產將來即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之可能,則關係人甲○○能否為相對人之利益而在各該事件之訴訟中行使相關之訴訟行為或調解、和解之輔助職務,令人懷疑,關係人甲○○與相對人間既有前述利益衝突之情事,而相對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其意願即有遭關係人甲○○影響之可能性,故本件亦不宜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前開家園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建議由關係人甲○○之配偶許○○擔任輔助人一職亦非可採。
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戊○、丙○○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人之配偶、長女,其等於112年11月14日到庭表示有意願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於我的財產的重大決定,希望由關係人戊○協助我行使,由關係人戊○輔助我做重大決定,同意由關係人戊○輔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另依據前述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關係人丙○○為電子廠技術員,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狀況有所了解,亦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又衡酌關係人丙○○現住居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以參考,故其往返雲林縣間有臺鐵、高鐵等等大眾運輸工具,交通便捷,尚不致於妨礙其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此外,關係人戊○、丙○○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亦無利害關係等等各節情形,認為關係人戊○、丙○○應有共同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能力,並均適合擔任輔助人之職務。至於關係人丙○○認為無人會聽從其意見而所有顧忌部分,惟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而僅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的特定重要行為具有同意權,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亦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法律並無規定輔助人行使同意權尚需去說服其他子女之必要或責任,故關係人丙○○就此部分即無須過於顧慮。本院斟酌以上各種情況,認為由關係人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關係人戊○、丙○○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㈢至於關係人甲○○主張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作成遺囑之行
為,亦應指定需經全體輔助人同意部分,本院認為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遺囑之行為,參以本條款的立法理由中就「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並無提到「遺囑行為」,且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比較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要年滿16歲,毋需輔助人同意即得為遺囑。
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
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簡稱CRPD),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而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分別為該法第2條、第3條所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明確規範締約國應尊重障礙者本人行使法律能力的權利、意願及選擇,並提供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時可能需要的協助,不得因障礙者心智能力高低而剝奪其法律能力,而其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亦解釋此之所謂「協助」包含各種正式或非正式的支持服務;尤其該條第5項明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及掌管自己財務。又法律上的「人格」獲得國家承認,乃是確保個人享有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在現代社會中,許多場合必須提出出生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等具法律意義的文件,向國家證明自己為受法律承認的「人」,方能行使權利,上述公約第12條重申締約國必須完整承認障礙者的人格權(legalpersonality),法律能力(legalcapacity)是行使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不可或缺的前提,剝奪或限制障礙者的法律能力將導致其他許多基本權利遭剝奪或限制,因此上述公約強調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支持措施或協助,讓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能力。又上述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也指出,許多國家使用「替代性決策(substitutedecision-making)」制度,由他人(例如法院裁定的監護人)為障礙者做決定,然而CRPD委員會認為這樣的替代性決策將使障礙者(尤其是心智障礙者)更容易面臨自由的剝奪及其他權利的嚴重侵害,因此,CRPD委員會期望締約國能發展支持由障礙者自行做決定的「支持性決策(supporteddecision-making)」制度,國家應規劃相關制度與政策,肯認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上擁有與他人相等的權利,並尊重其尊嚴、自主,使所有身心障礙者皆享有充分的法律能力,國家亦不得因個人的障礙情形任意剝奪其法律能力或其他基本權利。簡言之,上述公約第12條要求身障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法律能力,締約國應提供使其行使法律上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偏好,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符合比例並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且應使身障者平等享有擁有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的機會獲得銀行貸款,並應確保身障者之財產不被恣意剝奪。
⒊關於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未剝奪其行為能力,
只是讓其某部分之行為須得輔助人的同意,似未正面違反上述公約第12條第2項之要求,惟若欲擴大其能力限制,即難認符合上述公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再者,每個人皆應有「承擔風險的尊嚴」(dignityofrisk)、自我決定,以及在犯錯中學習的機會,心智障礙者應被以「人」的方式尊重,不應先看到障礙、以障礙標籤之,即所謂「以人為先(PeopleFirst)」。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價值與精神,障礙者的人格權不受其障礙的程度及障別影響,身心障礙者與非障礙者一般,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以及被法制體系平等對待的權利。
⒋本件關係人甲○○主張就相對人為遺囑之行為,增加須由輔助
人同意,雖非前述之替代性決定,但客觀上乃增加本人為遺囑行為的限制,甚至可能為未尊重本人意願的行為,而違反上述公約第12條第4項;即便此限制在維護本人利益之意圖下獲得正當性的基礎,但在本人利益的考量上,仍應尊重其意願,衡量由本人自己進行此等行為時,所造成的不利益是否大到必須為了保護他而需違背其意願。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等等年籍資料,也大致可以說出同住的家人、子女成員數、女兒的姓名,關於數字簡單減法運算部分亦稱熟稔,另外也大概知悉前述公司、車輛等等財產之權利歸屬狀態,雖然其精神方面呈現部份短期及長期記憶缺損,但大約還能知道名下土地所在,此外,相對人可以表達基本價值選擇和喜好,例如表達希望遺囑分配讓兒女都滿意,且於112年10月18日鑑定時,對於基本資料回答有些微進步,雖仍有短期記憶缺損等等情形,有本院鑑定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名下之前述公司雖然已變更代表人為關係人甲○○,前述車輛亦曾遭過戶予關係人甲○○之配偶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以證明,惟依據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是我開的,沒有過戶給別人,我有開車,車子是我的名字,也沒有要過戶給別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則前述公司及車輛之所有權人變更是否本於相對人之自由意思,容有疑義,縱認前述公司及車輛所有權之變更確係基於相對人之意思而為,然相對人之前述贈與行為,仍屬單一契約之內涵,有無因此偶發事件即限制相對人其後之行為能力亦有疑義,況且,相對人既然知悉其財產大致狀態,也可以表達自身基本價值選擇和喜好,則是否仍需因相對人之前述行為而否定其後之自主決定能力?相對人行為所造成的不利益是否逾越為了保護相對人而需違背其意願?均有探究之餘地。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關係人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雖名為保護心智能力障礙之相對人,但實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內涵,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相關規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乃上述公約第1
2條第5項所明定,是任何人均不得恣意利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剝奪其財產,若果有此情事,相對人或其輔助人非不得請求法院就個別行為之效力依行為時之主客觀條件為個案之認定,附此敘明。㈣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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