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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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時失慮,於肇事後未施予救助,旋即離開現場,對告訴人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莊詔 惟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