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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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秀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真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見該處有種植香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割下香蕉,以此方式竊取該處 謝洪葉 種植之香蕉1串,得手後,將之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去。嗣經謝洪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秀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洪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0至1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16頁)。
㈤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二林鎮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鐮刀可用以割下整串香蕉,足認其刀刃銳利,依其材質、型態,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種植之香蕉1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謝洪葉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促使被告正確理解法律觀念,預防被告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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