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巧姿 陳敬穆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被告 黃妙玲
李素娥 黃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李素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其與被告黃妙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妙玲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將被繼承人 黃清池 所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素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債權,業經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為證,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108年間不動產移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案卷第49至67頁)為證,故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由被繼承人黃清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案卷第59頁)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黃清池之遺產全部,而依被告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案卷第60、61頁),被告三人將其協議分割全由被告李素娥一人取得,致債務人即被告黃妙玲毫無應有部分,故屬無償行為,而被告黃妙玲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本案限閱卷第19至23頁財稅資料),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又按「該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素娥係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直接自債務人即被告黃妙玲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故被告李素娥應屬受益人,而非轉得人,依前述說明,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
附表: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宜蘭縣○○鎮○○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