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余阿埤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被告 余春杰 (即 余陳番婆 之承受訴訟人)
余春榮 (即余陳番婆之承受訴訟人)
余春祈 (即余陳番婆之承受訴訟人)
余樹木 (即余陳番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余春杰、余春榮、余春祈、余樹木為余陳番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乃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余陳番婆於111年8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余春杰、余春榮、 余春忠 、余春祈、余樹木等5人,然其中余春忠業已就余陳番婆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余陳番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戶籍卷第110至127頁),自應由余春杰、余春榮、余春祈、余樹木等4人為余陳番婆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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