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一0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及配偶均屬殘障人士,並養育子女二人,謀生實屬不易,自營業以來所掙收入雖屬微薄,惟均信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稅額繳納,所餘無幾,概依需要勉力維持生計,今被告以其計算錯誤為由,竟隔數年發單補徵,轉嫁由無辜者負擔,置政府公信力於何在?(二)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信賴保護原則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鐘錶及零件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查定銷售額,被告原按其他買賣業之費用率百分之二十二核計銷售額,因費用率適用錯誤,經審計部查獲,通報被告,被告乃依正確費用率百分之十七更正核定銷售額,並就更正後銷售額之差額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九、二八二元,發單補徵。本件應補徵稅額九、二八二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因原告他遷不明,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乃將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央日報公示送達廣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該稅額繳款書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並改訂繳納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對核定補徵稅額如有不服,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申請復查,而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關於補徵營業稅之主張,既因復查逾期而不合法,是原告關於此部分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