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交簡字第2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杰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93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 葉廣雄 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廣雄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7肋骨、右肺挫傷、右側血胸、皮下血腫、雙側肋膜積水、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健外露、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子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子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子杰與告訴人葉廣雄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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