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 永祥 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負責人。其因永祥公司營運困難,急需資金周轉,遂以永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商談透過「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甲○○並於民國97年5月23日,以永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永祥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先由中租迪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價格(其中第一期款1,100萬元係配合永祥公司之財產目錄中之固定資產,以其殘餘價值減去實際價值為第一期之價金,而由中租迪和公司以第1期租金對沖,實際並無交付或受領第1期價金,惟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實際買賣金額為300萬元),向永祥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羅蘭牌「超性能四色印刷機」一台(下稱系爭彩色印刷機,中租迪和公司訂約時估價值300萬元),而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彩色印刷機之所有權,隨即由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將系爭彩色印刷機出租予永祥公司使用,並按期收取租金。詎甲○○明知系爭彩色印刷機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其基於永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僅對系爭彩色印刷機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持有地位,不得將之轉讓他人,竟意圖為永祥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10月間,代表永祥公司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仲介人將系爭彩色印刷機以3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坐標公司),得款則供永祥公司業務周轉使用。嗣因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至系爭彩色印刷機放置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永祥公司廠房內查看,發現系爭彩色印刷機已遭遷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 曾國楨蘇慧芬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曾國楨、蘇慧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亦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甲○○之反對詰問權,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對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之詰問(見本院卷第5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永祥公司負責人,而永祥公司於97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依該等契約書所載,永祥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羅蘭牌「超性能四色印刷機」一台以1,400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公司,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隨即由告訴人公司將該印刷機出租予永祥公司使用,並由永祥公司支付「租金」,且伊於97年10月間,透過仲介人將上開印刷機以310萬元之價格售予坐標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13日間,將系爭彩色印刷機搬離永祥公司廠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配合告訴人公司貸款手續而簽定相關文件,本案確實為機器貸款,並非融資性租賃,兩造交易重點在貸款,融資租賃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本案設定擔保金額僅為360萬元,顯與買賣金額不符而與借貸金額300萬元加兩成抵押設定慣例相當,顯見本案為機器貸款,純屬民事糾紛,且機器保管人亦非伊,再者出售機器後之價金係支付永祥公司之債務,伊並未從中獲得私人利益,事後伊亦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伊確有還款誠意,伊並非無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本案催收之人員乙○○、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曾國楨、承辦副理蘇慧芬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至223頁),並有被告代表永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系爭彩色印刷機所簽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性租約)各一份、永祥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代表永祥公司所簽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永祥公司出售上開印刷機予案外人坐標公司時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5、16、4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又只要融資性租賃企業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業者,因就租賃物仍有危險分擔等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物並無危險分擔問題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融資性租賃企業與租賃物需用業者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⑴、本件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5月23日以1,400萬元向永祥公司購
得系爭彩色印刷機,有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彼等並於同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依占有改定之方式由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彩色印刷機所有權,亦有系爭融資性租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第4、5頁)。而依系爭融資性租約第4條規定,限制承租人即永祥公司非經出租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就租賃物即系爭彩色印刷機之使用地點為任意之變動;第7條及第9條並規範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及使用或利用上等危險責任之分擔;第8條復約定承租人有為租賃物投保保險之義務,並以出租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永祥公司為融通資金之目的,而將系爭彩色印刷機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中租迪和公司確已取得系爭彩色印刷機之所有權,為系爭彩色印刷機之所有權人無疑。被告辯稱,系爭融資性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消費借貸之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稱:中租迪和公司從未取得系爭彩色印刷機之所有權
云云。惟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永祥公司)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是中租迪和公司與永祥公司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系爭彩色印刷機所有權之讓與。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亦約定:「付款方式: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後,由甲方支付貨款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又收受價金之憑證即統一發票亦係永祥公司所開立,且系爭證明書(97年5月28日簽立),並明確載明租賃物已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交付完畢等語,足見中租迪和公司確實取得系爭彩色印刷機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⑶、證人即承辦本件融資性租賃之人員蘇慧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來講會先去看他財產目錄上財產價值,公司以折舊來算的話,機器價值還蠻高的有1千多萬,但他這臺設備我們會以市價去跟同業間,或是機械設備商詢問,如果這臺設備出售的話,大概是市價多少,那時做300萬的貸款,是以市價去估算的。」、「(當初你們去估算它的價格到底是多少錢?)300萬。」、「(為何簽約中會寫說該系爭機器是1400萬元?)因為我們要尊重他公司財產目錄的登錄,如果他將財產出售予中租迪和時,我用300萬,他就會有資產損失疑慮,如果我用我的市價,是因為我自己做貸款給他的部分,我認為可承受的風險上,我去做這金額,但以他的機械設備去開發票的部分,那是因為要尊重他公司本身資產的配置方式。」、「(實際上,你們當初雙方都很清楚,第一期的1100萬是不用實際支付的?)對。」、「(這部分有無訂明在契約,還是僅有口頭約定?)這部分是因為如果我們發票上,他開給我們,我一樣會對沖(原審誤載為充)給他,也就是他開給我的,我會只是加上利息再對回去給他,但他開的還款票本身就沒有到這麼多。」、「(你們的契約是訂1400萬,但第一期租金是1100萬,是妳們當初有書面寫明,或是口頭上去說,或是在何處有約定第一期的1100萬實際上是不用支付?)這部分是他在開還款票時,他就知道沒有這個金額。」、「(妳剛說的1100萬是要從那一部份去抵充?)1100萬其實是有我們公司自己去做頭款,譬如有些公司它的機械設備,他剛買進來時是1000萬,我們在貸款給客戶時,我們不可能全額貸款給他,但他開出來的發票就是要全額,因為等於他這臺設備是完完整整的出售給我,所以所有權才會在我這邊,但貸款時,我不一定是完全貸款給他,所以為何有些機械貸款成數是七成、六成,我們這邊就等於說我貸款成數可能就只有在三成、二成,因為他是舊設備,包括他自己的財產目錄折舊他做的較高。」、「(妳的意思是說購買金額是300萬,也就是用300萬匯款給永祥公司,再用支付租(原審誤載為資)金的方式,分期給付給你們?)是。」、「(為何會進帳戶的是0000000?)我知道,一般來講我們做設備租賃時,有一個報價單,它上面會有包括一個手續費的部分,或是還有一個租金5%的部分,為何有租金,是因為當初他有開一張1000多萬的發票給我我就會回開一張1000多萬加上利息的發票給他,所以我的發票會大於他的發票,他到時可以拿我的發票去做抵扣,那個稅額的部分,我在撥款時,我會對沖(原審誤載為充)回來,所以不可能撥300萬,因為你不可能撥款後再去跟客戶討稅額,有時客戶會不給,所以我們都會先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214頁、215頁、217頁),並有永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對開之統一發票各1紙、存款存摺入帳明細1紙、永祥公司財產目錄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33頁、37頁、38頁、234頁至236頁),另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期租金1,100萬元已由1,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直接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足見系爭彩色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價金係1,400萬元,惟其中第一期款1,100萬元係配合永祥公司之財產目錄中之固定資產,係以其殘餘價值減去實際價值為第一期之價金,而由中租迪和公司以第1期租金對沖,實際並無交付或受領第1期價金,實際買賣金額為300萬元,應認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而此亦認係配合永祥公司財產目錄上固定資產之認列,若非如此,永祥公司在會計科目上就系爭彩色印刷機之資產,必需認列1,100萬元之損失,是認證人蘇慧芬、 徐一航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而尚難據此而認兩造對系爭彩色印刷機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辯並無第1期價金之給付,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與永祥公司就本案印刷機所簽者,
為定型化契約,然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被告不知契約內容云云。然查本案中租迪和公司與永祥公司間就系爭彩色印刷機係成立融資性租賃,非以消費為目的,且被告與永祥公司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自無同法第11條以下關於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又永祥公司資本總額達2,2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且依證人蘇慧芬所證暨被告所供情節,永祥公司先前亦有向告訴人公司以外之其他融資性租賃公司借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45頁反面),則告訴人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就本案印刷機所有權之取得為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亦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告所辯伊非本案印刷機之占有人,該印刷機亦係由永祥公司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部分:
㈠、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彩色印刷機所有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後,系爭彩色印刷機係交付永祥公司「占有」,此固有前引「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乃永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永祥公司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被告之父 王天送 、配偶 蕭素妃 、伊子 王士銘 ,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6頁正面),且被告提出之永祥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記載:「本人…係為永祥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今特立此同意書證明本人等完全同意授權董事長甲○○先生經營及處理永祥公司所有業務及資產,包括清償公司債務及『出售公司資產』等事宜,特以此書面為證明」(見原審卷第174頁);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之印刷機出售予坐標公司之情節供稱:係仲介前來與伊洽談該印刷機之出售事宜,該印刷機係公司董事授權伊全權處理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246頁正面)。
則永祥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而所有擔任股東之家族成員復同意由被告全權負責出售公司資產即本案之印刷機,且系爭彩色印刷機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之過程,亦係由被告本人與仲介業者洽談,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彩色印刷機確係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就刑法之概念上,為系爭彩色印刷機之持有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永祥公司始為本案印刷機之占有人,且該印刷機亦係由永祥公司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伊不負刑法上侵占罪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四、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人員事前業已同意伊出售本案印刷機部分:
㈠、查證人曾國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發現永祥公司跳票無法繳納租金時,曾前往永祥公司與被告洽談,因當時該印刷機尚在工廠內,其有向被告提及該印刷機係告訴人公司所有,意欲取回,然被告表示要繼續經營;因當時外界已有傳聞被告要將該印刷機出售,故其當時曾詢問被告是否會盜賣該印刷機,被告堅決表示不會;然約一、二星期後,其與蘇慧芬前往永祥公司時,即發現該印刷機遭盜賣;被告事前並未告知要出售該印刷機,且其係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無同意被告出售該印刷機之權利;又其前往永祥公司時,雖曾見該印刷機遭拆解,但當時被告表示該印刷機在保養、維修,其亦未發現永祥公司外有貨車準備載運機器,亦不知被告已將該印刷機售予坐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正面至208頁正面、210頁反面)。另證人蘇慧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本人曾對被告說明若盜賣機械設備,會有刑事上的責任,且曾國楨亦曾直接對被告表示若將該機械出售,會「卡到刑事」,當時被告點頭表示知悉;又其與曾國楨最後一次前往永祥公司時,曾見該印刷機遭部分拆解,當時其曾詢問為何該印刷機並未運轉,被告表示在維修;當日其並未在永祥公司外發現堆高機或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216頁正面、221頁正、反面)。
㈡、查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係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其二人對於前往永祥公司查看本案印刷機之過程及其二人與被告洽談過程等相關細節,顯無事先串通之可能,其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互吻合,顯見屬實。而依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上開證詞,被告顯係明知伊處分本案印刷機可能涉及侵占刑事罪責之情形下,猶執意為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賣機器的前一天蘇慧芬有到我們公司,她有看到機器有拆解一部分,『我告訴她說要修理』,隔天早上就來拆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正面),顯見被告於系爭彩色印刷機拆解出售當時,仍對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隱瞞伊出售該印刷機之情事甚明。倘被告於出售系爭彩色印刷機前,果經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之同意,焉有刻意隱瞞之理?況,被告雖辯稱該印刷機拆解當時,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在場云云,然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僅見拆解,一部分被堆高機舉起,尚未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正面)。則被告對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隱瞞該印刷機出售之情事在先,證人二人復未親見該印刷機遭搬離現場之經過,證人二人自無默示同意被告出售該印刷機之情事可言。被告辯稱證人曾國楨、蘇慧芬二人知悉且同意伊出售該印刷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將系爭彩色印刷機出售予案外人坐標公司,所得款項其中第一期定金100萬元之支票於97年10月6日透過永祥公司帳戶兌現,第二期款項210萬元則於同年月9日透過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該筆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之後則陸續用於支付仲介費用、臺灣企銀之利息及匯入永祥公司,此固據被告提出永祥公司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原審卷第50至53、233頁)為證,被告據此主張伊未曾使用任何出售該印刷機之價金,甚至以私人款項支付公司債務,並無侵占情事云云。惟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亦成立本罪。查被告出售系爭彩色印刷機所得款項,既係用於永祥公司周轉之用,則伊係基於意圖為永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侵占犯行,至為顯明,自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所為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由於永祥公司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租用系爭彩色印刷機營業,而持有系爭彩色印刷機,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被告並非以租賃印刷機為業,而係租賃系爭彩色印刷機後以之印刷營利為業,則其持有系爭彩色印刷機,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掌之系爭彩色印刷機出售予坐標公司,惟於理由中則敘明被告係犯普通侵占罪,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實有未合。
㈡、又系爭融資性租賃之簽立並無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物權契約,並有未合。
㈢、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系爭彩色印刷機轉售予坐標公司,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係永祥公司負責人,經營印刷業務營生,為調度公司資產致罹刑責,惡性尚屬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容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在挽救經營不善之永祥公司,轉賣系爭彩色印刷機所得款項係清償永祥公司債務(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雖經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而未成立,顯見事後有清償積欠租金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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